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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①軰孓D逍遥]]></title>
<description><![CDATA[☆祗偽QN動訫]]></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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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Date>Sat, 28 Nov 2009 11:14:38 GMT</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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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初级会计师考试科目]]></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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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scription><![CDATA[初级资格考试： 初级会计实务：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判断题、计算分析题、综合题。 经济法基础：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判断题、简答题、综合题。 <!--v:3.2--> ]]></description>
<category><![CDATA[个人日记]]></category>
<author><![CDATA[575105521@qq.com(①軰孓D逍遥)]]></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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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Date>Sat, 28 Nov 2009 11:14:38 GMT</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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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2009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科目报考方案]]></title>
<link>http://575105521.qzone.qq.com/blog/1259406793</link>
<description><![CDATA[<span style="font-weight:bold"><wbr />一、确定本人2009年注会考试报考科目</span><wbr /> 　　合理选择报考科目是取得注会考试成功的关键一步，有道是：“运筹帷幄，决胜于千里之外”。<br>　　1.了解注会考试的特点和规律，<br>　　2.合理的选择报考科目，很大程度上影响本人备战2009年注会考试的复习效果和考试结果；<br>　　3.因人而异选择备考科目，直接参考的因素包含个人基础、时间、毅力、韧劲等；<br>　　4.不容忽视的选择，如果报考的科目太多，花在每个科目上的精力就会很分散，战线拉的过长可能会最终一无所获；<br>　　<span style="font-weight:bold"><wbr />二、注会考试各个科目的特点</span><wbr /><br>　　难度顺序<br>　　从知识层面上，难度为：《会计》﹥《审计》﹥《财务成本管理》﹥《税法》和《经济法》<br>　　知识联系1.《会计》和《审计》联系最紧密；<br>　　2.《会计》和《税法》有联系；<br>　　3.《会计》和《财管》；<br>　　4.《经济法》比较独立，基本和其他科目没有什么关系。<br>　　练习程度<br>　　1.《财务成本管理》﹥《税法》﹥《会计》﹥《审计》和《经济法》；<br>　　2.一般来说《财务成本管理》需要多练习掌握和运用公式；<br>　　3.《会计》和《税法》练习重在理解和记忆知识；<br>　　4.《审计》做练习重在理解知识；<br>　　5.《经济法》做练习重在记忆。<br>　　复习时间　<br>　　《审计》﹥《会计》﹥《财务成本管理》﹥《税法》和《经济法》<br><span style="font-weight:bold"><wbr />　　三、注会考试选报方案选择</span><wbr /><br>　　1.选报【一门】的方案建议<br>　　（1）《经济法》，原因：比较超然独立，和其他四门课程没有明显的相关性，可以考虑先考《经济法》；<br>　　（2）其它的科目，参照：个人的基础知识和兴趣；<br>　　（3）重点提示：一次选考四门的，提示就不选《经济法》。<br>　　2.选报【两门】的方案建议<br>　　选择提示：具有高度相关的科目最好安排在一起考：<br>　　（1）《会计》和《审计》组合，或者《会计》和《税法》组合；<br>　　因为这两门课程都是练习比较大的课程，安排在一起考的话能够互相促进。<br>　　组合分析：<br>　　①《会计》和《审计》是两个难度最大的科目的组合，需要花费很多的时间和精力，考生如果学习时间不到400个小时要慎重一些；<br>　　②《会计》和《税法》的组合是难度相对适中的组合，《税法》可以安排在六月下旬到七月初开始学习，如果一天能够保证五个小时左右学习时间的，也是可以同时学习，不过建议先把《税法》的所得税一章好好研究一下，对于掌握《会计》中的所得税有关知识点有帮助，尤其是贯穿全本教材的递延所得税处理。<br>　　（2）《经济法》和《税法》组合，理由：单纯从难度最低来考虑的；<br>　　（3）《会计》和《财务成本管理》组合，理由：难度要仅次于《会计》与《审计》，另外《会计》和《财务成本管理》联系也是有的，两个科目花费时间基本上和《会计》与《审计》不相上下。<br>　　（4）《审计》和《税法》组合，理由：无疑这是比较完美的组合，联系最大的科目放在一起考试比较节省时间，但这个难度也是比较大的；<br>　　3.选报【三门】的方案建议<br>　　（1）如果选考三门，就先考《会计》；<br>　　（2）另外报考三门，从难度上选择《财务成本管理》、《税法》和《经济法》是难度最小的组合；<br>　　（3）其他组合考生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灵活安排。<br>　　4.选报【四门】的方案建议<br>　　（1）《会计》、《审计》、《财务成本管理》、《税法》是最佳组合，原因：《经济法》比较超然独立，和其他四门课程没有明显的相关性；<br>　　（2）其他组合考生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灵活安排。<br>　　5.选报【五门】的方案建议<br>　　一次选考五门。<br>　　（1）学习的合适顺序是：《会计》、《审计》、《税法》、《财务成本管理》、《经济法》；<br>　　（2）如果一次选考几门科目，建议一门一门地攻克，最好不要同时进行几门课的复习；<br>　　（3）联系比较紧密的课程可同时学习，比如：《会计》和《税法》、《会计》和《审计》，就可以安排在一期学习，不会影响学习还可以相互促进，节省学习时间；<br>　　（4）提醒考生：一天学习一门课的时间一定要在两个小时以上，否则基本上达不到效果，因为一个小时的时间基本上很难做到复习和预习的，也看不了多少新的内容；<br>　　（5）《会计》和《审计》教材都很厚，基本上每天要有四十到五十页的进度，自己过教材要在半个月左右结束，然后进行第二次、第三次，这样反复刺激记忆的方式是符合人的遗忘规律的，人在两周左右基本上会忘记70%左右，那么及时复习就是利用人的遗忘规律，充分节约时间；而每天四十到五十页的进度基本上是三个小时左右的学习时间，这一也是学习一门课程的最佳学习时间安排；这里科学的建议大家完全可以参照网校教学模式进行复习，这个完善的教学模式是完全根据学习的规律、考试的规律、教学的规律、心理学的记忆原理设置的，非常值得考生借鉴学习的好方法。<br>　　温馨提示：熟悉的科目先考。熟悉仅仅代表你通过考试有先机，但并不是你通过考试的保险，老会计、会计专业的研究生在会计科目“翻船”的情况比比皆是。<br><span style="font-weight:bold"><wbr />　　四、注会改革年度的喜讯</span><wbr /><br>　　2009年注册会计师考试增加了《公司战略与风险管理》，还未完全通过考试的考生一定要争取在过渡期内通过剩余科目的考试。<br>　　由于试点阶段考试题目可能不会很难，强烈建议准备明年报考的考生则应抓住机遇，力争在新制度实行的头几年通过考试。<br>　　在此提醒各位考生，对于考试一定不要抱有侥幸心理，虽然按常规经验每一种考试的改革年会给考生带来一些很好的利，但这是针对所有考生来说的，每个考生面临的困难是一样的，不管简单还是困难，能够胜出的人永远是学习的比较扎实的人，所以这个考试难度的大概预测只是提供了一个方向，可能你更需要注意基础知识，不要把精力放在一些比较难的题目上；如果考试题目比较难，那就要在把握好基础的基础上多安排一些综合题的演练。注册会计师考试的难度是不言而喻的，相信每个参加过考试的人都深有体会，所以努力学习还是最好的办法。 <!--v:3.2--> ]]></description>
<category><![CDATA[个人日记]]></category>
<author><![CDATA[575105521@qq.com(①軰孓D逍遥)]]></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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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Date>Sat, 28 Nov 2009 11:13:13 GMT</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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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考取注册会计师是否难]]></title>
<link>http://575105521.qzone.qq.com/blog/1259406674</link>
<description><![CDATA[注册会计师解释<br>　　 注册会计师，是指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在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人员，有时也指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<br>　　英文全称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简称为CPA，指的是从事社会审计/中介审计/独立审计的专业人士。在其他一些国家如国际会计师，简称AIA，比如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<br>　　在国际上说会计师一般是说注册会计师，而不是我国的中级职称概念的会计师。<br>　　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会员主要包括执业会员(即注册会计师)、非执业会员。此外还可能包括荣誉会员。通过注册会计师考试，并在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一定时间后，在注册会计师协会注册方可成为执业注册会计师。只是通过考试，可以申请成为非执业会员。<br>　　我国的注册会计师协会是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br>　　会员人数最多的是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有30多万CPA会员。同属全球五大会计师公会还有，AIA、ACCA、ASCPA和CGA。<br><br>[编辑本段]注册会计师考试简介<br>　　注册会计师简称CPA（Certified Public Account）是中国的一项执业资格考试。从1991年开始实行的注册会计全国统一考试制度，1993年起每年举行一次，已举办14次，11万多人取得全科合格的成绩，我国需要注册会计师约为35万人。具有高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学历、或者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都可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<br>　　说明：为境外专业人士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考试提供了便利，更为在全球范围内吸引行业专业人才加入中国注册会计师队伍，提升中国注册会计师整体服务能力提供了重要的机制。目前，中国注册会计师考试首次在欧洲设立考区，此次考区是在中国境外设立，面向境外考生的中国注册会计师第一个境外考区，第一次考试将于2007年1月26日至28日举行，考点设在比利时首都布鲁塞尔。考试大纲采用中国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发布的《2006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大纲》。<br>　　自1991年我国实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制度以来，我国已经成功举办了16次注册会计师考试。截至2007年底，累计已有近14万名考生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<br>　　<br>报名时间<br><br>　　考试每年举行一次，报名时间一般在每年的二至三月份，一般各地的报名时间不一样,要见各地的公告,考试时间安排在每年九月份中下旬，成绩公布是12月份。 <br>　　报名人员可在一次考试中可同时报考五个科目，也可选择报考部分科目，单科成绩合格者，其合格成绩在取得单科合格成绩后的连续四次考试中有效 。 <br>　　<br>报名条件<br><br>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中国公民，可报名参加考试：<br>　　1、高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的学历；<br>　　2、会计或者相关专业（相关专业是指审计、统计、经济。下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br>　　<br>免试条件<br><br>　　　<br>　　具有会计或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包括学校及科研单位中具有会计或相关专业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职称者），可以申请免试一门专长科目。申请者应填写《2005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免试申请表》，并向报名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地方考试委员会办公室）提交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证书，经地方考试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审核确定并报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试委员会）核准后，方可免试。<br>　　<br>　　<br>考试科目<br><br>　　考试科目为《会计》、《审计》、《财务成本管理》、《经济法》、《税法》。<br>　　考试范围在全国考试委员会发布的《考试大纲》中确定。<br>　　考试统一用书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全国考试委员会根据每年的考试大纲统一组织编写，考生在报名时可以直接通过当地财政部门订购。中注协考试委员会一般会在每年的教材发行后根据考生反映的问题再次印发教材答疑。<br><br><br><br>最后我想告诉你注册会计师十分难考，过关概论是个位数，待遇超级好，年薪100W起（光做好本职工作） <!--v:3.2--> ]]></description>
<category><![CDATA[个人日记]]></category>
<author><![CDATA[575105521@qq.com(①軰孓D逍遥)]]></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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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Date>Sat, 28 Nov 2009 11:11:14 GMT</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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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浅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title>
<link>http://575105521.qzone.qq.com/blog/1259231198</link>
<description><![CDATA[<a href="http://www.lunwennet.com/thesis/List_1.html" target="_blank"><span style="color:#0000ff;line-height:1.8em;">经济</span><wbr /></a><wbr />法的基本原则是经济<a href="http://www.lunwennet.com/thesis/List_9.html" target="_blank"><span style="color:#0000ff;line-height:1.8em;">法学</span><wbr /></a><wbr />研究的基本问题之一，与经济法的研究对象和本质密切相关。在现阶段关于我国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讨论分歧众多，说明该研究在我国尚不成熟，其支撑理论仍待完善，目前确定我国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条件尚不具备。随着经济法的不断发展和相关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对经济法研究具有重要意义的基本原则研究终将完善并标示经济法学理论的成熟。　　[关键词]法的原则；经济法的基本原则；<a href="http://www.lunwennet.com/thesis/List_13.html" target="_blank"><span style="color:#0000ff;line-height:1.8em;">社会</span><wbr /></a><wbr />本位<br>　　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其对经济法的理论建构与实践运作均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学者们对此已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但至今仍众说纷纭，故而颇有进一步研究之必要。<br>　　<br>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br>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既是经济法的基本问题同时也是法<a href="http://www.lunwennet.com/thesis/List_10.html" target="_blank"><span style="color:#0000ff;line-height:1.8em;">理学</span><wbr /></a><wbr />的研究范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法的原则这一概念的外延之一。对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认识离不开对法的原则的研究。法的原则是法的要素之一，是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规则。张文显教授指出原则的特点是不预先设定任何确定的、具体的事实状态，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更没有确定的法律后果，它指导和协调全部社会关系或某一领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机制[1]。刘作翔教授认为，法律原则是指一定范围的法律规范体系的基本精神、指导思想，是具有综合性、本源性和稳定性的根本准则。根据原则的普遍性和稳定性的角度，法律原则可以划分为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根据内容的概括性和普遍性程度可以划分为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其中基本原则体现法律更为一般的精神，是所有法律部门或许多法律部门需要共同遵循的基本准则[2]。法律原则的作用体现在它是国家政策要求和法律的具体规则和制度之间的中介，缓和立法中的价值冲突；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律原则指导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填补法律空白，规范和引导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br>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统摄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的法律原则，在这一法律部门内部应该具有最高的普遍性、概括性，体现经济法的本质属性，是整个经济法的指导原则。关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学术界对其有不同的理解。比如，李昌麒定义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规定于或者寓意于经济法律之中的、对经济立法、经济守法、经济<a href="http://www.lunwennet.com/thesis/List_81.html" target="_blank"><span style="color:#0000ff;line-height:1.8em;">司法</span><wbr /></a><wbr />和经济法学研究具有指导和适用价值的根本指导思想或规则。”史际春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宗旨的具体体现,是经济法的规范和法律文件所应贯彻的指导性准则。”漆多俊定义为：“经济法调整原则一般是指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即经济法作为部门法其所有的法律规范及从其制定到实施的全过程都必须贯彻的原则。”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法律在调整各种社会关系时所体现的最基本的精神价值，反映了它所涵盖的各部门法或子部门法的共同要求。因此，笔者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可以定义为：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理论研究和经济法治实践中特有的最基本的精神本质和价值追求，是经济法理论研究和经济法治实践总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<br>　　二、现有经济法基本原则理论及评价<br>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不断发展，对经济法学基本原则进行研究的学者日多，观点层出不穷，蔚为大观。有学者进行<a href="http://www.lunwennet.com/thesis/List_87.html" target="_blank"><span style="color:#0000ff;line-height:1.8em;">统计</span><wbr /></a><wbr />国内关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较有影响的学说就有三十余种。综合分析国内学者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揭示，目前有代表性的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br>　　1“. 一原则说”，该说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只有一个，即维护社会总体效益，兼顾各方经济利益[3]。2“. 二原则说”，该说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二，一是计划原则，二是反垄断原则[4]。3“. 三原则说”，依该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是平衡协调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以及责、权、利相统一原则[5]。4“. 七原则说”按照该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七个原则，即资源优化配置原则、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社会本位原则、经济民主原则、经济公平原则、经济效益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6]。<br>　　综观上述诸说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表述及论证,笔者以为,大都存在程度不一的缺失,这主要反映于：<br>　　1.将非法律的原则表述为一种法律原则，如资源优化配置原则。资源优化配置是指资源在生产和再生产各个环节上最有效的流动和利用，其并未反映权利义务运作之要求或特点，严格来说将之作为一项<a href="http://www.lunwennet.com/thesis/List_1.html" target="_blank"><span style="color:#0000ff;line-height:1.8em;">经济学</span><wbr /></a><wbr />原则更加适合。2.将法律的一般性原则表述为经济法所特有的原则，如责权利相统一原则。依史际春、邓峰先生的观点，“责权利相统一原则主要是指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各<a href="http://www.lunwennet.com/thesis/List_4.html" target="_blank"><span style="color:#0000ff;line-height:1.8em;">管理</span><wbr /></a><wbr />主体和公有制主导之经济活动主体所附的权利（力）、利益、义务和职责必须相一致，不应当有脱节、错位、不平衡等现象存在”。但是，责权利相统一原则固然是经济法应当确立的一项准则，但其并未反映或体现经济法之特质，而是各法律部门都有体现，并且该法律原则亦并非法所独有，兼可为<a href="http://www.lunwennet.com/thesis/List_50.html" target="_blank"><span style="color:#0000ff;line-height:1.8em;">行政管理</span><wbr /></a><wbr />和经济运行的原则。3.将经济法部门法的原则错位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如邱本先生的“计划原则”或“反垄断原则”。虽然经济法基本原则取决于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知，但即使就邱本先生所主张的经济法体系包括计划法和反垄断法两部分的观点来看，计划原则与反垄断原则也仅仅是经济法部门法之原则，而无法涵盖经济法之全部和整体。4.将经济法价值作为经济法原则。经济法价值与经济法基本原则是迥然有别的，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经济法价值的集中体现，但并不是经济法价值本身。但经济民主、经济公平、经济效益等原则，笔者以为，更应视将其为经济法价值范畴，作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则难以契合作为原则本身的内质和要求。5.将经济法的调整方法为经济法原则,如史际春、邓峰先生所主张的“平衡协调原则”。在他们看来“平衡协调原则是指经济法的立法和执法要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从其表述中，不难看出平衡协调原则主要强调的是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所使用的方法或手段。而法的一般意义上，法律原本就是利益之调节器，正如博登海默所指出的那样，“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乃是调整和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无论是个人利益还是社会利益”[7]。耶林也同样指出，“法律的目标是在个人原则与社会原则之间形成一种平衡”[8]。因而，平衡协调各种关系和利益，不仅经济法使然，其他部门法亦同样如此。其二，平衡协调就其本质而言，作为一项调整方法更为允恰。[<a href="http://www.lunwennet.com/" target="_blank"><span style="color:#0000ff;line-height:1.8em;">论文网</span><wbr /></a><wbr /> <a href="http://www.lunwennet.com/" target="_blank"><span style="color:#0000ff;line-height:1.8em;">Www.LunWenNet.Com</span><wbr /></a><wbr />] <br>　　三、经济法基本原则确立的前提和标准<br>　　我国经济法学界对于经济法基本原则内容，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这种情况一方面反映了研究者已经认识到经济法基本原则问题是经济法基础理论的一个基本范畴，应加以研究；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对该问题的研究还仅处于表面化阶段。由于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独立地位、精神实质等问题至今还没有比较准确的认识，学界还没有达成共识，从而导致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研究不够深入，甚至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含义及确定标准都存在模糊的认识。以至许多学者依据各自对于经济法调整对象和经济法本质特征的认识，建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定标准，导致学界对于这一问题争论不止。<br>　　笔者认为，经济法的基本问题是经济法学研究问题系统中的子系统，与经济法学其他理论的研究息息相关。特别是关于经济法的研究对象、本质特征、价值取向的研究对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最终确立至关重要。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相对于经济法规则来说具有更高的普遍性、稳定性和抽象性。它体现了经济法的一般规律，统摄整个部门法。因此，要想准确的界定经济法的基本原则需要以下几个前提：1.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研究取得突破性进展。虽然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研究自经济法学研究兴起即以开始，然而长期以来由于意识形态缩合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所限，对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研究一直没有取得长足进展。直到近期，随着社会进步和相关立法进程的加快，对于调整对象的研究才有了较大的进步，但仍未达成普遍共识。唯有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研究取得突破，在学界形成通说，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才有根基。2.经济法体系相对稳定。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立法任务繁重。经济法作为调整经济运行的重要部门法正处在扩张发展时期，新的立法不断出现，一方面扩展了经济法学的研究视域，另一方面也为确定经济法学研究范围带来了一定困难。对于新兴边缘领域是否作为经济法研究对象存在的争议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对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界定。基本原则自身稳定性和高度概括性之间的紧张关系要求对于基本原则的概括必须以经济法部门相对成熟稳定为基础。<br>　　在此前提上，应当首先确定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界定标准，使学界之论争具有相对固定框架，以利于理论的构建成长。笔者认为，依据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内涵与特性当有以下界定标准：<br>　　1.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统摄整个经济法律部门，这是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普遍性要求。<br>　　2.经济法基本原则应当涵盖经济法的基本内容，体现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高度概括和抽象。<br>　　<br>　　3.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体现经济法的核心价值。<br>　　4.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体现我国经济运行的一般规律。<br>　　综合以上考虑，笔者认为现阶段可以提出确定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标准，同时确定经济法原则群，此原则群应当符合法律原则的基本要求但较基本原则要就较低，且具备更强的灵活性以指导目前的经济法律运行，待经济法律部门发展成熟并相对稳定时，<a href="http://www.lunwennet.com/special/zj.htm" target="_blank"><span style="color:#0000ff;line-height:1.8em;">总结</span><wbr /></a><wbr />经济法学长期研究的经验，借鉴国外研究的成果进而总结界定我国经济法基本原则。若非如此，非但目前研究难以达至合理结论，且浪费大量时间物力，是我国经济法其他问题研究受到掣肘，影响经济法学的长期发展，甚至影响经济立法和国家经济运行，实乃得不偿失。<br>　　[参考文献]<br>　　[1]张文显.<a href="http://www.lunwennet.com/thesis/List_99.html" target="_blank"><span style="color:#0000ff;line-height:1.8em;">马克思主义</span><wbr /></a><wbr />法理学———理论、方法和前沿[m].北京:<a href="http://www.lunwennet.com/thesis/List_113.html" target="_blank"><span style="color:#0000ff;line-height:1.8em;">高等</span><wbr /><span style="color:#0000ff;line-height:1.8em;">教育</span><wbr /></a><wbr />出版社,2003.157.<br>　　[2]刘作翔.法理学[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77.<br>　　[3]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<br>　　[4]邱本.经济法的基本原则[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4):22- 28.<br>　　[5]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64.<br>　　[6]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222- 223.<br>　　[7][8] [美]E·博登海默,邓正来译：法理学———法<a href="http://www.lunwennet.com/thesis/List_19.html" target="_blank"><span style="color:#0000ff;line-height:1.8em;">哲学</span><wbr /></a><wbr />及其方法[m].北京:华厦出版社,2004.413,115 <!--v:3.2--> ]]></description>
<category><![CDATA[个人日记]]></category>
<author><![CDATA[575105521@qq.com(①軰孓D逍遥)]]></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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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Date>Thu, 26 Nov 2009 10:26:38 GMT</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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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浅谈经济法法律责任的承担形式]]></title>
<link>http://575105521.qzone.qq.com/blog/1259231097</link>
<description><![CDATA[法律责任是法的基本构成要素,权利的行使、实现,义务的履行,纠纷的解决,都要归结为法律责任。所以,和其他部门法一样,法律责任同样也是<a href="http://www.lunwennet.com/thesis/List_78.html" target="_blank"><span style="color:#0000ff;line-height:1.8em;">经济</span><wbr /></a><wbr />法中不可或缺的内容。因此,违反经济法法律规定是一定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我国的经济法制建设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起步较晚,几乎是与民商法、<a href="http://www.lunwennet.com/thesis/List_84.html" target="_blank"><span style="color:#0000ff;line-height:1.8em;">行政法</span><wbr /></a><wbr />同时发展的,远远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其发展不可避免地受到传统部门法的巨大阻碍和排拒。这样使得经济法责任如何存在备受关注。文章通过对经济法的法律责任的分析,认为其责任承担方式应该是一种综合性的,包括民事、刑事、行政责任以及<a href="http://www.lunwennet.com/thesis/List_13.html" target="_blank"><span style="color:#0000ff;line-height:1.8em;">社会</span><wbr /></a><wbr />责任在内。我们必须承认,现在社会中有越来越多的现象很难用这三种责任进行规之,或者说有一些规制的手段难以划入以上任何一类之中,比如,上市<a href="http://www.lunwennet.com/thesis/List_44.html" target="_blank"><span style="color:#0000ff;line-height:1.8em;">公司</span><wbr /></a><wbr />的信息披露义务等。因此,我认为有必要引入一个新的责任形式———社会责任,作为第四种法律责任存在。　　[关键词] 　法律责任;经济法法律责任;社会责任<br>　　一、我国现行的法律责任体系<br>　　(一)法律责任概述<br>　　1.“责任”一词在现代汉语中有双重含义:一是分内应做的事;二是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而应承担的过失。前者表示积极方面,具有肯定性;后者则表示消极方面,具有否定性。两者也是相互联系的。哈特认为,责任至少应当包括:(1)角色责任; ( 2)因果责任; ( 3)应负责任; ( 4)能力责任。也就是说,责任范围是很大的。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这种传统的法律责任概念只强调了责任的消极后果,使得“有限责任”、“证明责任”和责任制之“责任”等概念无法解释。经济<a href="http://www.lunwennet.com/thesis/List_9.html" target="_blank"><span style="color:#0000ff;line-height:1.8em;">法学</span><wbr /></a><wbr />者却认识到了这一问题,提出要考虑责任的积极功能,扩张责任的含义,如: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的含义包括:角色责任、能力责任、公共责任、财产责任、组织责任、道德责任。<br>　　2. 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力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法律责任的特点在于: (1)法律责任首先表示一种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包括违约等)关系而形成的责任关系,它是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 (2)法律责任还表示为一种责任方式,即承担不利后果; (3)法律责任具有内在逻辑性,即存在前因与后果的逻辑关系; (4)法律责任的追究是由国家强制力实施或者潜在保证的。<br>　　3. 根据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的性质,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<br>　　(1)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它主要是一种民事救济手段,旨在使受害人,被侵犯的权益得以恢复。<br>　　(2)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由<a href="http://www.lunwennet.com/thesis/List_81.html" target="_blank"><span style="color:#0000ff;line-height:1.8em;">司法</span><wbr /></a><wbr />机关代表国家所确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br>　　(3)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规定或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br>　　(4)违宪责任是指由于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某种法律和法规、规章,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从事了与<a href="http://www.lunwennet.com/thesis/List_82.html" target="_blank"><span style="color:#0000ff;line-height:1.8em;">宪法</span><wbr /></a><wbr />规定相抵触的活动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br>　　(5)国家赔偿责任是指在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时由于国家机关及其<a href="http://www.lunwennet.com/thesis/List_157.html" target="_blank"><span style="color:#0000ff;line-height:1.8em;">工作</span><wbr /></a><wbr />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所引起的由国家作为承担主体的赔偿责任。<br>　　(二)对现有法律责任的分析<br>　　中国特色的<a href="http://www.lunwennet.com/thesis/List_96.html" target="_blank"><span style="color:#0000ff;line-height:1.8em;">社会主义</span><wbr /></a><wbr />法律体系划分为宪法及宪法相关法、<a href="http://www.lunwennet.com/thesis/List_77.html" target="_blank"><span style="color:#0000ff;line-height:1.8em;">民法</span><wbr /></a><wbr />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a href="http://www.lunwennet.com/thesis/List_83.html" target="_blank"><span style="color:#0000ff;line-height:1.8em;">刑法</span><wbr /></a><wbr />、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法律部门;另一种说法是刑法,民法,行政法,诉讼法,<a href="http://www.lunwennet.com/thesis/List_79.html" target="_blank"><span style="color:#0000ff;line-height:1.8em;">国际法</span><wbr /></a><wbr />,经济法,<a href="http://www.lunwennet.com/thesis/List_125.html" target="_blank"><span style="color:#0000ff;line-height:1.8em;">环境</span><wbr /></a><wbr />法,军事法这八大部门法。那么,是否每一个法律部门都应该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呢? 我们是否需要在现有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基础上增加经济法责任、社会法责任或者环境法律责任呢?首先,违法经济法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点是毋庸置疑的,并且,这种责任是具有独立性的。目前,关于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主要观点分为三类,即固有与援引说,综合责任说和彻底独立性说。经济法的责任形式我认为不应该是民法、刑法、行政法法律责任形式的简单综合,但是,仅基于此就设立一个经济法法律责任,这种观点是否妥当呢? 这是令笔者感到疑惑的。<br>　　其次,我认为,将法律责任划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是出于对违法行为或者不合法行为进行纠正时法律所代表的主体以及其法益目标两者进行衡量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是法律站在平等主体之间的立场上,其法益目标是维护公平、平等,因此大多为补偿性措施,比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道歉等等;刑事责任我认为是法律以国家的名义,在强制力的保障下,法益目标是对公正、正义的追求,通过惩罚犯罪而达到预防犯罪,所以大多是惩罚性手段,比如罚金、有期徒刑等等;行政责任则是政府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目的是政府<a href="http://www.lunwennet.com/thesis/List_4.html" target="_blank"><span style="color:#0000ff;line-height:1.8em;">管理</span><wbr /></a><wbr />职能的实现,所以一般是吊销营业执照、查封等行政行为。而经济法的法益目标是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所代表的经济法主体是生产和再生产领域的消费者、经营者和管理者。<br>　　第三,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往往不是单一的,在接受刑事责任的惩罚的同时,还要承担民事上的赔偿责任,如<a href="http://www.lunwennet.com/thesis/List_123.html" target="_blank"><span style="color:#0000ff;line-height:1.8em;">交通</span><wbr /></a><wbr />肇事逃逸的法律后果。因此,违反经济法后,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应该是包括刑事、民事、行政责任在内的综合性责任。<br>　　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必然存在<br>　　(一)经济法律责任的学界观点<br>　　国内学者对经济法责任的认识可谓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对其含义大致有法律后果说、应付代价说、强制义务说、义务后果双重说、后果义务措施说等。<br>　　在经济法责任的外延上,最为典型的是石少侠教授提出的将经济法责任与经济法规定的责任区别开来。依这种观点,经济法责任是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包含于经济法规定的责任形式种类之中,除了经济法责任之外,经济法规定的责任还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他们相互之间互不包含,是完全并列的关系。与之针锋相对的,是认为“经济法责任是由经济法律法规所确认的各种责任形式的总称”的观点。在这种观点下,经济法责任将民事、行政以及刑事三种责任形式包含在内。<br>　　有人从保护经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待经济法责任,认为经济法责任的实现是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方式.提出保护经济法律关系的方法包括经济制裁、经济行政制裁以及经济刑事制裁三种。这种观点强调了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的统一性 <!--v:3.2--> ]]></description>
<category><![CDATA[个人日记]]></category>
<author><![CDATA[575105521@qq.com(①軰孓D逍遥)]]></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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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Date>Thu, 26 Nov 2009 10:24:57 GMT</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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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2007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考试大纲》（经济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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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scription><![CDATA[[<a href="http://www.chinaacc.com/new/15/18/35/2007/4/li4374262227182470027176-0.htm" target="_blank"><span style="color:#0000ff;line-height:1.8em;">会计</span><wbr /></a><wbr />]　[<a href="http://www.chinaacc.com/new/15/18/35/2007/4/li59330164718247002480-0.htm" target="_blank"><span style="color:#0000ff;line-height:1.8em;">审计</span><wbr /></a><wbr />]　[<a href="http://www.chinaacc.com/new/15/18/35/2007/4/li4374262227182470027176-1.htm" target="_blank"><span style="color:#0000ff;line-height:1.8em;">财务成本管理</span><wbr /></a><wbr />]　[<span style="color:#000000;line-height:1.8em;">经济法</span><wbr />]　[<a href="http://www.chinaacc.com/new/15/18/35/2007/4/li4374262227182470027176-3.htm" target="_blank"><span style="color:#0000ff;line-height:1.8em;">税法</span><wbr /></a><wbr />]<br><span style="font-weight:bold"><wbr />　　第四部分 经济法科目</span><wbr /><br><span style="font-weight:bold"><wbr />　　一、基本要求</span><wbr /><br>　　为证明考生具有相关的知识和技能，考生需能够：<br>　　1.正确理解并掌握与注册会计师行业相关的经济、民事法律的基本知识；<br>　　2.掌握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诉讼时效、国有资产管理、企业、公司、外商投资企业、企业破产、证券、合同、外汇管理、支付结算、票据、知识产权、会计等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<br>　　3.正确理解上述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和联系，并能结合实际案例，运用前述掌握的知识进行分析判断，并得出正确的结论。<br><span style="font-weight:bold"><wbr />　　二、知识要求</span><wbr /><br>　　（一）经济法基础知识<br>　　1.经济法概述<br>　　（1）经济法的概念<br>　　（2）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br>　　①经济管理关系<br>　　②维护公平竞争关系<br>　　③经济组织内部经济关系<br>　　（3）经济法的特征<br>　　①综合性<br>　　②经济性<br>　　③行政主导性<br>　　④政策性<br>　　（4）经济法的形式<br>　　①宪法<br>　　②法律<br>　　③行政法规<br>　　④地方性法规<br>　　⑤部门规章<br>　　⑥司法解释<br>　　⑦国际条约或协定<br>　　（5）经济法的体系<br>　　2.经济法律关系<br>　　（1）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<br>　　①法律关系<br>　　②经济法律关系<br>　　（2）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br>　　①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<br>　　②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<br>　　③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<br>　　（3）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<br>　　①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<br>　　②权利<br>　　③义务<br>　　（4）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<br>　　①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<br>　　②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类型<br>　　3.法律行为与代理<br>　　（1）法律行为<br>　　①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br>　　②法律行为的分类<br>　　③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br>　　④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br>　　⑤无效的民事行为<br>　　⑥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br>　　（2）代理<br>　　①代理的概念和特征<br>　　②代理的适用范围<br>　　③代理的种类<br>　　④代理权的行使<br>　　⑤无权代理<br>　　4.诉讼时效<br>　　（1）诉讼时效的概念<br>　　（2）诉讼时效期间<br>　　（3）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与延长<br>　　5.违反经济法的法律责任<br>　　（1）法律责任的概念<br>　　（2）违反经济法法律责任的形式<br>　　①民事责任<br>　　②行政责任<br>　　③刑事责任<br>　　（3）解决经济纠纷的方式<br>　　①仲裁<br>　　②诉讼<br>　　（二）企业法<br>　　1.企业法概述<br>　　（1）企业的概念与分类<br>　　（2）我国企业法的体系<br>　　2.个人独资企业法<br>　　（1）个人独资企业法概述<br>　　（2）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br>　　①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<br>　　②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程序<br>　　（3）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br>　　（4）个人独资企业的权利和工商管理<br>　　（5）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br>　　（6）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法律责任<br>　　①投资人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br>　　②管理人员对投资人造成损害或侵犯投资人权益的法律责任<br>　　③企业登记机关及其上级部门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br>　　3.合伙企业法<br>　　（1）合伙企业法概述<br>　　①合伙的概念<br>　　②合伙企业的概念及分类<br>　　③合伙企业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br>　　（2）普通合伙企业<br>　　①普通合伙企业的概念<br>　　②合伙企业的设立<br>　　③合伙企业财产<br>　　④合伙事务执行<br>　　⑤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br>　　⑥入伙与退伙<br>　　⑦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br>　　（3）有限合伙企业<br>　　①有限合伙企业的概念及法律适用<br>　　②有限合伙企业设立的特殊规定<br>　　③有限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特殊规定<br>　　④有限合伙企业财产出质与转让的特殊规定<br>　　⑤有限合伙企业债务清偿的特殊规定<br>　　⑥有限合伙企业入伙与退伙的特殊规定<br>　　⑦合伙人性质转变的特殊规定<br>　　（4）合伙企业解散与清算<br>　　①合伙企业解散<br>　　②合伙企业清算<br>　　（5）违反合伙企业法的法律责任<br>　　①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br>　　②其他有关规定<br>　　4.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br>　　（1）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br>　　（2）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经营权<br>　　（3）关于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<br>　　（4）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组织机构<br>　　①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的地位和职权<br>　　②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<br>　　（5）全民所有制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br>　　（6）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监督机构<br>　　（7）违反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法律责任<br>　　①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br>　　②企业的法律责任<br>　　③企业领导干部违反企业法的法律责任<br>　　④政府有关部门领导干部违反企业法的法律责任<br>　　⑤其他实施妨害企业管理秩序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br>　　（三）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<br>　　1.国有资产管理概述<br>　　（1）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部门<br>　　（2）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内容<br>　　①对企业负责人的管理<br>　　②对企业重大事项的管理<br>　　③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和监督<br>　　2.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与纠纷处理制度<br>　　（1）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的概念和原则<br>　　（2）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<br>　　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政党和人民团体的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<br>　　②全民所有制企业中的产权界定<br>　　③集体所有制企业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<br>　　④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<br>　　⑤股份制、联营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<br>　　（3）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产权界定<br>　　（4）产权界定的组织实施<br>　　（5）产权纠纷处理程序<br>　　①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产权纠纷的处理程序<br>　　②全民所有制单位与其他经济成分之间的产权纠纷的处理程序<br>　　3.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<br>　　（1）国有资产评估的概念和原则<br>　　（2）国有资产评估的对象和范围<br>　　（3）国有资产评估的组织管理<br>　　（4）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制和备案制<br>　　（5）国有资产评估方法<br>　　（6）法律责任<br>　　①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br>　　②评估机构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br>　　③主管部门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br>　　4.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制度<br>　　（1）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制度概述<br>　　①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性质<br>　　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范围<br>　　③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管理<br>　　（2）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<br>　　①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<br>　　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年度检查<br>　　（3）法律责任<br>　　5.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制度<br>　　（1）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制度概述<br>　　（2）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br>　　（3）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<br>　　（4）企业国有产权的无偿划转<br>　　（5）法律责任<br>　　（四）公司法<br>　　1.公司法概述<br>　　（1）公司的概念与种类<br>　　①公司的概念和特征<br>　　②公司的分类<br>　　③我国现行立法体系下的公司<br>　　（2）公司法的概念与性质<br>　　①公司法的概念<br>　　②公司法的性质<br>　　③公司法人财产权与股东权利<br>　　2.公司的登记管理<br>　　（1）登记管辖<br>　　（2）登记事项<br>　　（3）设立登记<br>　　（4）变更登记<br>　　（5）注销登记<br>　　3.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br>　　（1）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<br>　　①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br>　　②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br>　　③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br>　　④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br>　　⑤有公司住所<br>　　（2）组织机构<br>　　①股东会<br>　　②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<br>　　③监事会<br>　　（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br>　　（4）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br>　　（5）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br>　　4.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br>　　（1）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br>　　①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br>　　②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br>　　③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br>　　④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<br>　　⑤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br>　　⑥有公司住所<br>　　（2）股东大会<br>　　（3）董事会、经理<br>　　（4）监事会<br>　　（5）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br>　　5.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br>　　（1）股份发行<br>　　（2）股份转让<br>　　6.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br>　　（1）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<br>　　（2）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<br>　　（3）股东诉讼<br>　　①股东代表诉讼<br>　　②股东直接诉讼<br>　　7.公司债券<br>　　（1）公司债券的概念和种类<br>　　①公司债券的概念<br>　　②公司债券的种类<br>　　（2）公司债券的发行<br>　　（3）公司债券的转让<br>　　8.公司财务、会计<br>　　（1）公司财务、会计的作用<br>　　（2）公司财务、会计的基本要求<br>　　（3）利润分配<br>　　①利润<br>　　②公积金<br>　　9.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br>　　（1）公司合并<br>　　①公司合并的形式<br>　　②公司合并的程序<br>　　③公司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<br>　　（2）公司的分立<br>　　①公司分立的形式<br>　　②公司分立的程序<br>　　③公司分立前的债务<br>　　（3）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和增加<br>　　①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<br>　　②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<br>　　10.公司解散和清算<br>　　（1）公司解散的原因<br>　　（2）公司解散时的清算<br>　　①成立清算组<br>　　②清算组的职权<br>　　③清算工作程序<br>　　11.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br>　　（1）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<br>　　（2）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的设立<br>　　①设立条件<br>　　②设立程序<br>　　（3）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的权利义务<br>　　12.违反公司法的法律责任<br>　　（1）公司发起人、股东的法律责任<br>　　（2）公司的法律责任<br>　　（3）清算组的法律责任<br>　　（4）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机构的法律责任<br>　　（5）公司登记机关的法律责任<br>　　（6）其他有关法律责任<br>　　（五）外商投资企业法<br>　　1.外商投资企业法概述<br>　　（1）外商投资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br>　　（2）外商投资企业的种类<br>　　（3）外商投资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br>　　（4）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项目<br>　　①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<br>　　②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<br>　　③禁止类外商投资项目<br>　　④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<br>　　（5）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方式、比例及期限<br>　　（6）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<br>　　①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当遵循的原则<br>　　②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要求<br>　　③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<br>　　④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出资<br>　　⑤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审批与登记<br>　　⑥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<br>　　⑦反垄断审查<br>　　（7）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保护<br>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br>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特点<br>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基本原则<br>　　（3）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条件和法律程序<br>　　（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<br>　　（5）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机构<br>　　①董事会<br>　　②经营管理机构<br>　　（6）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经营管理<br>　　（7）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出资额的转让<br>　　①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条件<br>　　②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程序<br>　　（8）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期限、解散和清算<br>　　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br>　　（1）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特点<br>　　（2）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条件和法律程序<br>　　（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<br>　　（4）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和经营管理<br>　　（5）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和章程<br>　　（6）外商先行回收投资的规定<br>　　①外商先行回收投资的方式<br>　　②外商先行回收投资的法定条件<br>　　（7）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期限、解散和清算<br>　　4.外资企业法<br>　　（1）外资企业的特点<br>　　（2）设立外资企业的条件和法律程序<br>　　（3）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组织机构和经营管理<br>　　（4）外资企业的期限、终止和清算<br>　　（六）企业破产法<br>　　1.破产法概述<br>　　（1）破产与破产法的概念与特征<br>　　①破产的概念与特征<br>　　②破产法的概念与特征<br>　　③我国破产立法概况<br>　　（2）破产法的立法宗旨与调整作用<br>　　（3）破产法的适用范围<br>　　①破产法的主体适用范围<br>　　②新破产法的地域适用范围<br>　　③新破产法的适用时间<br>　　2.破产申请与受理<br>　　（1）破产原因<br>　　①破产原因概述<br>　　②旧破产法之破产原因规定<br>　　③新破产法中破产原因规定分析<br>　　（2）申请和受理<br>　　①申请的提出<br>　　②申请的受理<br>　　（3）债权申报与确认<br>　　①债权申报<br>　　②债权确认<br>　　3.债务人财产与管理人<br>　　（1）债务人财产<br>　　①债务人财产的范围<br>　　②破产撤销权与无效行为制度<br>　　③债务人财产的收回<br>　　④取回权<br>　　⑤抵销权<br>　　（2）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<br>　　（3）管理人制度<br>　　①管理人的资格与指定<br>　　②管理人的职责与报酬<br>　　4.债权人会议<br>　　（1）债权人会议的组成<br>　　（2）债权人会议的召集与职权<br>　　①债权人会议的召集<br>　　②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br>　　（3）债权人委员会<br>　　5.重整程序<br>　　（1）重整制度概说<br>　　（2）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br>　　①重整申请<br>　　②重整期间<br>　　（3）重整计划的制定与批准<br>　　①重整计划的制定<br>　　②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与批准<br>　　（4）重整计划的执行、监督与终止<br>　　①重整计划的执行<br>　　②重整计划的监督<br>　　③重整计划的效力<br>　　6.和解制度<br>　　（1）和解的特征及其程序<br>　　①和解的概念与特征<br>　　②和解程序<br>　　（2）和解协议的效力<br>　　7.破产清算程序<br>　　（1）破产财产的变价和分配<br>　　①破产宣告<br>　　②破产财产的变价<br>　　③别除权<br>　　④破产财产的分配<br>　　（2）破产程序的终结<br>　　①破产终结程序<br>　　②遗留事务的处理<br>　　（七）证券法<br>　　1.证券法概述<br>　　（1）证券及证券法的概念<br>　　①证券的概念和范围<br>　　②证券市场<br>　　③证券法的概念及我国证券立法概况<br>　　（2）证券活动和证券管理原则<br>　　①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br>　　②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br>　　③守法原则<br>　　④证券业与其他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为主，混业经营另作规定的原则<br>　　⑤政府统一监管与行业自律原则<br>　　⑥国家审计监督原则<br>　　2.证券的发行<br>　　（1）证券发行的一般规定<br>　　（2）股票的一般概述<br>　　①股票的概念<br>　　②股票的种类<br>　　（3）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br>　　（4）上市公司增发股票<br>　　（5）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br>　　（6）证券投资基金的发行<br>　　①证券投资基金的概念和种类<br>　　②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的条件<br>　　③基金的募集<br>　　3.证券的交易<br>　　（1）证券交易的一般规则<br>　　①证券交易的标的与主体必须合法<br>　　②在合法的证券交易场所交易<br>　　③以合法方式交易<br>　　④规范证券交易服务<br>　　（2）证券上市<br>　　①股票上市<br>　　②债券上市<br>　　③证券投资基金上市<br>　　（3）持续信息公开<br>　　（4）禁止的交易行为<br>　　①内幕交易行为<br>　　②操纵市场行为<br>　　③制造虚假信息行为<br>　　④欺诈客户行为<br>　　⑤其他有关规定<br>　　4.上市公司收购<br>　　（1）上市公司收购概述<br>　　（2）权益披露<br>　　（3）要约收购<br>　　（4）协议收购<br>　　（5）豁免申请<br>　　（6）财务顾问<br>　　（7）上市公司收购后事项的处理<br>　　5.证券交易所<br>　　（1）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br>　　（2）证券交易所的职责和交易规则<br>　　6.证券中介机构<br>　　（1）证券公司<br>　　①证券公司的设立<br>　　②证券公司的经营管理<br>　　（2）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br>　　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概念和职能<br>　　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与解散<br>　　③证券的登记与存管<br>　　④证券的结算<br>　　⑤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管理制度<br>　　（3）证券服务机构<br>　　①证券服务机构的概念和种类<br>　　②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人员的资格<br>　　③证券服务机构行为规范<br>　　7.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业协会<br>　　（1）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br>　　①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概念<br>　　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<br>　　③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内部管理<br>　　（2）证券业协会<br>　　①证券业协会的概念<br>　　②证券业协会的职责<br>　　8.违反证券法律行为的法律责任<br>　　（1）法律责任的主体<br>　　（2）证券违法行为<br>　　（3）法律责任的形式与追究程序<br>　　（4）证券犯罪<br>　　（八）合同法（总则）<br>　　1.合同概述<br>　　（1）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br>　　（2）合同法概述<br>　　（3）合同法的分类<br>　　2.合同的订立<br>　　（1）合同的内容与形式<br>　　（2）合同订立程序<br>　　①要约<br>　　②承诺<br>　　③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<br>　　（3）缔约过失责任<br>　　3.合同的效力<br>　　（1）合同的生效<br>　　（2）效力待定的合同<br>　　（3）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及其法律后果<br>　　4.合同的履行<br>　　（1）合同的履行原则<br>　　（2）双务合同的履行抗辩权<br>　　①同时履行抗辩权<br>　　②先履行抗辩权<br>　　③不安抗辩权<br>　　④其他履行问题的处理<br>　　（3）合同的保全<br>　　①代位权<br>　　②撤销权<br>　　5.合同的担保<br>　　（1）合同担保概述<br>　　①担保的概念和方式<br>　　②担保合同的无效与责任承担<br>　　（2）保证<br>　　①保证与保证合同<br>　　②保证人<br>　　③保证方式<br>　　④保证责任<br>　　（3）抵押<br>　　①抵押的概念与特征<br>　　②抵押权的设定<br>　　③抵押权的效力<br>　　④抵押权的实现<br>　　⑤最高额抵押<br>　　（4）质押<br>　　①质押概述<br>　　②动产质押<br>　　③权利质押<br>　　（5）留置<br>　　（6）定金<br>　　6.合同的变更、转让和终止<br>　　（1）合同的变更<br>　　（2）合同的转让<br>　　①合同债权的转让<br>　　②合同债务的承担<br>　　③合同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<br>　　（3）合同的终止<br>　　①合同终止的原因<br>　　②合同的解除<br>　　③抵销<br>　　④提存<br>　　⑤免除与混同<br>　　7.违约责任<br>　　（1）违约责任概述<br>　　①违约责任的概念<br>　　②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br>　　③违约责任的种类<br>　　（2）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<br>　　①继续履行<br>　　②补救措施<br>　　③损害赔偿<br>　　（3）免责事由<br>　　（九）合同法（分则）<br>　　1.买卖合同<br>　　（1）买卖合同概述<br>　　（2）标的物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br>　　（3）特种买卖合同<br>　　2.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br>　　（1）供用电合同概述<br>　　（2）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br>　　3.赠与合同<br>　　（1）赠与合同概述<br>　　（2）赠与的撤销<br>　　4.借款合同<br>　　（1）借款合同概述<br>　　（2）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<br>　　5.租赁合同<br>　　（1）租赁合同概述<br>　　（2）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<br>　　（3）租赁合同的解除与延期<br>　　6.融资租赁合同<br>　　（1）融资租赁合同概述<br>　　（2）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<br>　　7.承揽合同<br>　　（1）承揽合同概述<br>　　（2）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<br>　　8.建设工程合同<br>　　（1）建设工程合同概述<br>　　（2）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<br>　　9.运输合同<br>　　（1）运输合同概述<br>　　（2）客运合同<br>　　（3）货运合同<br>　　（4）多式联运合同<br>　　10.技术合同<br>　　（1）技术合同概述<br>　　（2）技术开发合同<br>　　（3）技术转让合同<br>　　（4）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br>　　11.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<br>　　（1）保管合同<br>　　（2）仓储合同<br>　　12.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<br>　　（1）委托合同<br>　　（2）行纪合同<br>　　（3）居间合同<br>　　（十）外汇管理法律制度<br>　　1.外汇及外汇管理概述<br>　　（1）外汇的概念<br>　　（2）外汇管理概述<br>　　（3）我国《外汇管理条例》的适用范围<br>　　2.经常项目外汇管理<br>　　（1）对境内机构的外汇管理<br>　　①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管理<br>　　②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用汇管理<br>　　③境内机构外汇收支的核销管理<br>　　（2）个人的外汇管理<br>　　①经常项目的个人外汇管理<br>　　②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br>　　③个人外汇账号及外币现钞管理<br>　　3.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br>　　（1）资本项目外汇收支管理<br>　　①资本项目<br>　　②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管理<br>　　③境内机构向境外投资的外汇管理<br>　　（2）外债管理<br>　　①外债<br>　　②举借外债和对外担保管理<br>　　③外债资金使用<br>　　④外债偿还和风险管理<br>　　⑤外债监管<br>　　（3）对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管理<br>　　4.金融机构的外汇业务管理<br>　　（1）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管理<br>　　（2）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监督管理<br>　　5.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管理<br>　　（1）人民币汇率管理<br>　　（2）外汇市场管理<br>　　6.违反外汇管理的法律责任<br>　　（1）逃汇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br>　　（2）套汇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br>　　（3）扰乱金融行为及法律责任<br>　　（4）违反外债管理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br>　　（5）违反外汇账户管理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br>　　（6）违反外汇核销管理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br>　　（7）违反外汇经营管理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br>　　（十一）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br>　　1.支付结算概述<br>　　（1）支付结算的概念和特征<br>　　（2）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<br>　　①恪守信用，履约付款原则<br>　　②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原则<br>　　③银行不垫款原则<br>　　（3）支付结算的主要法律依据<br>　　（3）支付结算的主要法律依据<br>　　（4）本章的主要内容<br>　　2.票据结算之外的结算方式<br>　　（1）汇兑<br>　　①概述<br>　　②汇兑的办理程序<br>　　③汇兑的撤销和退汇<br>　　（2）托收承付<br>　　①概述<br>　　②托收承付的适用范围<br>　　③托收承付凭证的条件<br>　　④托收承付的托收格式<br>　　⑤托收承付的托收与承付<br>　　⑥托收承付的逾期付款处理<br>　　⑦托收承付的拒绝付款处理<br>　　（3）委托收款<br>　　①概述<br>　　②委托收款凭证的格式<br>　　③委托收款的委托和付款<br>　　④付款人拒绝付款<br>　　（4）银行卡<br>　　①概述<br>　　②银行卡的种类<br>　　③银行卡的发行主体<br>　　④银行卡的计息和收费标准<br>　　⑤银行卡的申领与使用<br>　　⑥银行卡在特约单位购物、消费的程序<br>　　⑦银行卡的风险管理<br>　　⑧银行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br>　　⑨银行卡的销户<br>　　⑩银行卡的挂失<br>　　（5）电子支付<br>　　①概述<br>　　②电子支付业务的申请<br>　　③电子支付指令的发起和接收<br>　　④安全控制<br>　　⑤差错处理<br>　　3.结算纪律与责任<br>　　（1）结算纪律<br>　　①单位和个人的结算纪律<br>　　②银行的结算纪律<br>　　（2）结算责任<br>　　①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的责任<br>　　②银行办理结算的责任<br>　　③其他有关责任<br>　　4.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<br>　　（1）银行结算账户的定义和分类<br>　　（2）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br>　　（3）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br>　　①基本存款账户的开立<br>　　②一般存款账户的开立<br>　　③专用存款账户的开立<br>　　④临时存款账户的开立<br>　　⑤个人存款账户的开立<br>　　⑥异地存款账户的开立<br>　　⑦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程序<br>　　（4）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<br>　　①银行结算账户的用途<br>　　②银行结算账户使用过程中应当注意的事项<br>　　（5）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br>　　（6）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<br>　　①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<br>　　②银行的管理<br>　　③存款人的管理<br>　　（7）违反银行账户结算管理制度的处罚<br>　　①存款人违反账户管理制度的处罚<br>　　②银行及其有关人员违反账户管理制度的处罚<br>　　（十二）票据法律制度<br>　　1.票据法概述<br>　　（1）票据法的概念及我国票据立法<br>　　（2）票据法律关系<br>　　①票据法律关系的概念<br>　　②票据法律关系的主体<br>　　③票据法律关系的内容<br>　　④票据法律关系的客体<br>　　（3）票据行为<br>　　①票据行为的概念<br>　　②票据行为成立的有效条件<br>　　③票据行为的代理<br>　　（4）票据权利与抗辩<br>　　2.汇票<br>　　（1）汇票的概念和种类<br>　　（2）出票<br>　　①出票的概念<br>　　②汇票的格式<br>　　③出票的效力<br>　　（3）背书<br>　　①汇票转让与背书<br>　　②背书的形式<br>　　③背书连续<br>　　④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<br>　　⑤法定禁止背书<br>　　（4）承兑<br>　　①承兑的概念<br>　　②承兑的程序<br>　　③不单纯承兑<br>　　④承兑的效力<br>　　（5）保证<br>　　①保证的概念<br>　　②保证的当事人与格式<br>　　③保证的效力<br>　　（6）付款<br>　　①付款的概念<br>　　②付款的程序<br>　　③付款的效力<br>　　（7）追索权<br>　　①追索权的概念<br>　　②追索权发生的原因<br>　　③追索权的行使<br>　　3.本票<br>　　（1）本票概述<br>　　（2）出票<br>　　（3）见票付款<br>　　（4）对汇票有关规定的引用<br>　　4.支票<br>　　（1）支票概述<br>　　（2）出票<br>　　①出票的概念<br>　　②支票的格式<br>　　③出票的其他法定条件<br>　　④出票的效力<br>　　（3）付款<br>　　①提示期间<br>　　②付款<br>　　③付款责任的解除<br>　　（4）支票准用汇票的有关规定<br>　　（5）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<br>　　5.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br>　　（1）涉外票据的概念<br>　　（2）我国《票据法》与有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关系<br>　　（3）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br>　　①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br>　　②关于出票时记载事项的法律适用<br>　　③关于背书、承兑、保证、付款行为的法律适用<br>　　④关于追索权行使期限的法律适用<br>　　⑤关于提示期限、拒绝证明的方式及出具期限的法律适用<br>　　⑥关于票据丧失时保全票据权利程序的法律适用<br>　　6.法律责任<br>　　（1）票据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<br>　　（2）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br>　　（3）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法律责任<br>　　（十三）知识产权法<br>　　1.知识产权法概述<br>　　（1）知识产权的概念与特征<br>　　（2）知识产权法的概念<br>　　（3）我国知识产权立法概况<br>　　2.著作权法<br>　　（1）著作权法概述<br>　　①著作权的概念及其特征<br>　　②著作权法的概念及其基本原则<br>　　（2）著作权的主体与归属<br>　　（3）著作权的客体<br>　　①作品的概念<br>　　②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br>　　③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br>　　（4）著作权的内容<br>　　①著作人身权<br>　　②著作财产权<br>　　（5）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和限制<br>　　（6）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和转让<br>　　（7）邻接权<br>　　①图书、报刊的出版<br>　　②表演<br>　　③录音录像<br>　　④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br>　　（8）著作权的保护<br>　　①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br>　　②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br>　　③执法措施<br>　　3.专利法<br>　　（1）专利法概述<br>　　①专利权的概念<br>　　②专利法的概念及其调整对象<br>　　（2）专利权的主体<br>　　①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br>　　②职务发明创造的单位<br>　　③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<br>　　（3）专利权的客体<br>　　①发明<br>　　②实用新型<br>　　③外观设计<br>　　（4）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br>　　①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符合的条件<br>　　②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符合的条件<br>　　③不授予专利权的项目<br>　　（5）专利权的取得、终止和无效<br>　　（6）专利权的强制许可<br>　　（7）专利权的保护<br>　　①专利权的期限<br>　　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br>　　③侵害专利权的行为<br>　　④侵害专利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br>　　⑤诉前救济措施及诉讼时效<br>　　4.商标法<br>　　（1）商标法概述<br>　　①商标的概念及其特征<br>　　②商标的分类<br>　　③商标法的概念及其基本原则<br>　　（2）商标权<br>　　①商标权的概念<br>　　②商标权的主体<br>　　③商标权的客体<br>　　（3）商标注册的申请和审查核准<br>　　（4）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使用许可和争议裁定<br>　　（5）商标使用的管理<br>　　（6）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br>　　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<br>　　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br>　　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的处理<br>　　④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br>　　5.反不正当竞争法<br>　　（1）反不正当竞争法概述<br>　　（2）不正当竞争行为<br>　　①欺骗性市场交易行为<br>　　②限制正常市场竞争行为<br>　　③商业贿赂行为<br>　　④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br>　　⑤不正当的贱卖行为<br>　　⑥采用强迫、欺骗等手段销售商品行为<br>　　⑦商业诽谤行为<br>　　⑧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br>　　（3）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br>　　①民事责任<br>　　②行政责任<br>　　③刑事责任<br>　　（十四）会计法<br>　　1.会计法概述<br>　　（1）会计法的概念及调整对象<br>　　（2）会计法的基本原则<br>　　（3）会计管理体制<br>　　2.会计监督<br>　　（1）单位内部的会计监督<br>　　（2）财政等有关部门对单位会计工作的监督<br>　　3.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br>　　（1）会计机构<br>　　（2）会计人员<br>　　①会计人员的任职资格<br>　　②会计人员调动或离职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<br>　　③会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<br>　　④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br>　　4.违反会计法的法律责任<br>　　（1）不依法进行会计管理、核算和监督的法律责任<br>　　（2）伪造、变造、编制虚假会计资料的法律责任<br>　　（3）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的法律责任<br>　　（4）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编制、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的法律责任<br>　　（5）单位负责人对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法律责任<br>　　（6）其他违反会计法的法律责任<br>　<span style="font-weight:bold"><wbr />　三、主要参考法规</span><wbr /><br>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选）<br>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选）<br>　　1986年4月12日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br>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选）<br>　　1991年4月9日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br>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br>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br>　　5.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br>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br>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br>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br>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br>　　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br>　　8.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br>　　1999年8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0号<br>　　9.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br>　　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br>　　10.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br>　　2003年5月27日 国务院令第378号<br>　　11.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br>　　2005年8月25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号<br>　　12.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br>　　2005年5月11日 财政部令第22号<br>　　13.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br>　　2003年12月31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号<br>　　14.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<br>　　2005年8月29日 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<br>　　15.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<br>　　2005年4月11日 国资发产权[2005]78号<br>　　16.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<br>　　1992年7月23日 国务院令第103号发布<br>　　17.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br>　　1996年1月25日 国务院令第192号发布<br>　　18.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<br>　　2000年3月15日 国务院令第283号发布<br>　　19.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<br>　　2000年3月15日 国务院令第282号发布<br>　　20.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br>　　1991年11月16日 国务院令第91号发布<br>　　21.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<br>　　1992年7月18日 国资办发［1992］36号<br>　　22.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<br>　　1993年11月21日 国资法规发［1993］68号<br>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br>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br>　　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决定》修正<br>　　2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br>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br>　　25.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br>　　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决定》修正<br>　　26.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br>　　1983年9月20日国务院发布，根据2001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决定》修订<br>　　27.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br>　　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第6号发布<br>　　28.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br>　　1990年10月28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2月12日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根据2001年4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<br>　　29.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<br>　　1987年3月1日国务院批准，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br>　　30.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<br>　　1987年12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月1日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br>　　3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<br>　　1997年9月29日国务院批准，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br>　　32.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br>　　2002年2月11日国务院令第346号发布<br>　　33.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br>　　2006年8月8日商务部2006年第10号令发布<br>　　3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br>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br>　　35.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br>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br>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修正<br>　　36.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br>　　2002年8月2日 国务院令第359号<br>　　37.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br>　　2001年12月20日 国务院令第339号发布<br>　　3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br>　　2001年6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2次会议通过<br>　　39.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br>　　1984年3月12日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br>　　根据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br>　　根据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 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br>　　40.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br>　　2001年6月15日 国务院令第306号<br>　　41.施行修改后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<br>　　2001年6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七十八号）<br>　　4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br>　　1982年8月23日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br>　　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br>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br>　　4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br>　　2002年8月3日 国务院令第358号<br>　　44.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br>　　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<br>　　4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br>　　2004年12月8日 法释［2004］19号<br>　　46.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br>　　2006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2次会议通过<br>　　47.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br>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10月28日通过，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br>　　48.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br>　　1993年4月25日 国务院令第112号<br>　　49.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<br>　　1995年11月2日 国务院令第189号发布<br>　　50.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<br>　　1994年8月4日 国务院令第160号<br>　　5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<br>　　1997年6月20日发布<br>　　52.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<br>　　1993年6月12日 证监上字［1993］43号<br>　　53.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<br>　　1993年9月2日 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发布<br>　　54.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br>　　1997年3月25日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<br>　　55.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<br>　　2001年4月26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号<br>　　56.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<br>　　1997年3月3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br>　　5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br>　　1999年3月15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br>　　5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br>　　1999年12月19日 法释［1999］19号<br>　　5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br>　　1995年6月30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br>　　6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br>　　2000年9月29日 法释［2000］44号<br>　　6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br>　　2004年12月16日 法释［2004］20号<br>　　6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br>　　2004年10月25日 法释［2004］14号<br>　　6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br>　　1994年8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发布<br>　　6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br>　　1996年1月29日 国务院令第193号发布<br>　　根据1997年1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br>　　65.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br>　　1996年6月20日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br>　　66.关于调整出口收汇核销和外汇账户管理政策的通知<br>　　2001年11月1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汇发［2001］184号<br>　　67.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br>　　2003年4月10日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<br>　　68.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br>　　银发[2005]16号<br><span style="font-weight:bold"><wbr />　　四、修改说明</span><wbr /><br>　　与2006年度经济法大纲相比，主要修改有：<br>　　1. 根据新颁布的《企业破产法》，重新就企业破产法部分作了修订；<br>　　2.根据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就企业法中合伙企业法的相关内容作了修订；<br>　　3.根据现行有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对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外商投资企业法、合同法、支付结算制度、票据法、知识产权法等相关内容作了相应的增删。 <!--v:3.2--> ]]></description>
<category><![CDATA[个人日记]]></category>
<author><![CDATA[575105521@qq.com(①軰孓D逍遥)]]></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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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Date>Thu, 26 Nov 2009 10:23:26 GMT</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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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基金经理注册登记规则]]></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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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scription><![CDATA[第一章 总 则<br>　　<span style="font-weight:bold"><wbr />第一条 </span><wbr />为加强对基金经理的自律管理，提高基金经理的专业素质，增强基金管理的透明度，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br>　　<span style="font-weight:bold"><wbr />第二条 </span><wbr />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聘任、解聘基金经理，应当按照本规则及时办理基金经理的任职注册（以下简称注册）、变更注册（以下简称变更）和离职注销（以下简称注销）等手续。<br>未按照本规则完成注册、变更或注销的人员，公司不得聘任其担任基金经理或进行基金经理任职变更。<br>　　<span style="font-weight:bold"><wbr />第三条</span><wbr /> 基金经理应当树立长期、稳健、对基金份额持有人负责的理念，勤勉尽责，执业行为应当符合基金合同中关于基金管理人义务的约定以及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管理人员的相关要求。<br>　　<span style="font-weight:bold"><wbr />第四条</span><wbr /> 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负责基金经理的注册、变更和注销等工作。<br>　　<span style="font-weight:bold"><wbr />第五条</span><wbr /> 公司负责报送办理基金经理注册、变更和注销等手续所需的申请材料，保证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br>申请注册、变更或注销的人员，应当保证向所任职公司提供的个人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<br><span style="font-weight:bold"><wbr /><a href="http://www.jincao.com/fa/09/law09.367.htm#00" target="_blank"><span style="color:#800080;line-height:1.8em;">返 回</span><wbr /></a><wbr /></span><wbr /><br><span style="font-weight:bold"><wbr />第二章 注 册</span><wbr /><br>　　<span style="font-weight:bold"><wbr />第六条 </span><wbr />申请基金经理注册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br>（一）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br>（二）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历；<br>（三）没有《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基金从业人员的情形；<br>（四）具备良好的诚信记录及职业操守，且最近3年没有受到证券、银行、保险等行业的监管部门以及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br>（五）通过协会组织的基金经理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<br>（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br>　　<span style="font-weight:bold"><wbr />第七条</span><wbr /> 公司拟聘任基金经理的，应当在做出拟聘任基金经理决议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下列注册申请材料：<br>（一）注册申请报告；<br>（二）拟聘任基金经理的基本情况登记表；<br>（三）拟聘任基金经理的相关决议或决定；<br>（四）拟聘任基金经理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历的证明；<br>（五）最近3年任职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 <br>（六）公司对拟聘任基金经理的考察意见；<br>（七）拟聘任基金经理的身份、学历、学位证明复印件；<br>（八）拟聘任基金经理近1年参加合规培训和业务培训的情况说明；<br>（九）拟聘任基金经理对申请材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以及执业态度的个人承诺；<br>（十）协会要求报送的其他申请材料。<br>　　<span style="font-weight:bold"><wbr />第八条</span><wbr /> 协会接收公司报送的注册申请材料后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等机构征求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结果以电子邮件或传真等方式告知公司。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注册为基金经理。<br>　<span style="font-weight:bold"><wbr />　第九条</span><wbr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注册为基金经理：<br>（一）不符合本规则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br>（二）被监管机构采取市场禁入措施，尚处于市场禁入期内的；<br>（三）被监管机构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未满2年的；<br>（四）违反投资管理人员基本行为规范及公司对投资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对市场造成较大影响的；<br>（五）无特殊情况管理基金未满1年主动离职，且离职时间未满1年的；<br>（六）短期内频繁变换任职单位的；<br>（七）尚处于法律法规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期内的；<br>（八）违反协会自律规则被协会采取纪律处分未满2年的；<br>（九）按照协会有关规定，未通过证券从业人员执业年检的；<br>（十）最近1年接受合规培训和业务培训的时间少于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要求的；<br>（十一）注册申请材料存在虚假信息、隐瞒重大事项的；<br>（十二）按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的规定以及审慎性原则，不得注册为基金经理的其他情形。<br>　<span style="font-weight:bold"><wbr />　第十条</span><wbr /> 公司应在对外公告聘任基金经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对外公告的信息。协会在收到公告信息后3个工作日内在其网站上公告。<br><span style="font-weight:bold"><wbr /><a href="http://www.jincao.com/fa/09/law09.367.htm#00" target="_blank"><span style="color:#800080;line-height:1.8em;">返 回</span><wbr /></a><wbr /></span><wbr /><br><span style="font-weight:bold"><wbr />第三章 变 更</span><wbr /><br>　　<span style="font-weight:bold"><wbr />第十一条 </span><wbr />本规则所称变更包括以下情形：<br>（一）基金经理在公司内部增加或者减少管理基金的只数；<br>（二）基金经理在公司内部由管理一只基金变更为管理另一只基金；<br>（三）协会规定的其他变更情形。<br>　　<span style="font-weight:bold"><wbr />第十二条</span><wbr /> 公司应当在做出变更基金经理决议或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向协会备案，报送以下备案材料：<br>（一）变更备案报告；<br>（二）相关的决议或决定；<br>（三）公司对基金经理管理基金期间的工作评价及变更原因的说明；<br>（四）协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br>　　<span style="font-weight:bold"><wbr />第十三条</span><wbr /> 协会在收到备案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基金经理变更手续。<br>　　<span style="font-weight:bold"><wbr />第十四条 </span><wbr />无特殊情况，基金经理管理现有基金未满1年即不再管理现有基金的，不予办理变更手续。<br>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公司应向协会提出变更申请,并报送变更申请报告、公司及基金经理本人做出的变更原因说明及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二)、(三)、(四)项所列的材料。协会在收到变更申请后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征求意见，并在自接受申请10个工作日内以电子邮件或传真等方式告知公司是否同意变更申请的意见，同意申请的办理基金经理变更手续。<br>　　<span style="font-weight:bold"><wbr />第十五条 </span><wbr />公司应当在对外公告基金经理变更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对外公告的信息。协会在收到公告信息后3个工作日内在其网站上公告。<br><span style="font-weight:bold"><wbr /><a href="http://www.jincao.com/fa/09/law09.367.htm#00" target="_blank"><span style="color:#800080;line-height:1.8em;">返 回</span><wbr /></a><wbr /></span><wbr /><br><span style="font-weight:bold"><wbr />第四章 注 销</span><wbr /><br>　　<span style="font-weight:bold"><wbr />第十六条</span><wbr /> 基金经理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离职的，公司应当在做出拟解聘基金经理决议或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协会办理注销手续，报送下列注销申请材料：<br>（一）注销申请报告；<br>（二）相关的决议或决定；<br>（三）公司关于调整基金经理的原因或者基金经理个人关于离职原因、离职去向的说明；<br>（四）协会要求报送的其他申请材料。<br>基金经理转任公司其他工作岗位的，按照本规则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如该基金经理2年内重新管理基金，无需重新注册，但仍需办理变更手续；超过2年没有再管理基金的，协会注销其基金经理注册。<br>　　<span style="font-weight:bold"><wbr />第十七条</span><wbr /> 协会在收到公司报送的注销申请材料后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征求意见，并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br>　　<span style="font-weight:bold"><wbr />第十八条</span><wbr /> 公司解聘基金经理的，应当在对外公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对外公告的信息。协会在收到公告信息后3个工作日内在其网站上公告。<br>　　<span style="font-weight:bold"><wbr />第十九条</span><wbr /> 公司应当自解聘基金经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关于离职基金经理的离任审查报告。<br>　　<span style="font-weight:bold"><wbr />第二十条 </span><wbr />已注册基金经理不再符合注册条件的，协会建议公司解聘该基金经理，公司应在解聘该基金经理后按照本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br>　<span style="font-weight:bold"><wbr />　第二十一条</span><wbr /> 被注销的人员拟任基金经理的，公司应当重新向协会报送新的基金经理注册申请。<br><span style="font-weight:bold"><wbr /><a href="http://www.jincao.com/fa/09/law09.367.htm#00" target="_blank"><span style="color:#800080;line-height:1.8em;">返 回</span><wbr /></a><wbr /></span><wbr /><br><span style="font-weight:bold"><wbr />第五章 日常管理</span><wbr /><br>　　<span style="font-weight:bold"><wbr />第二十二条 </span><wbr />公司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与协会的联系，及时报送基金经理注册、变更、注销等申报材料。<br>　　<span style="font-weight:bold"><wbr />第二十三条</span><wbr /> 公司向中国证监会申报新产品的同时，应当按照本规则向协会申请办理拟任职基金经理的注册或变更手续。<br>　　<span style="font-weight:bold"><wbr />第二十四条</span><wbr /> 公司应当按照《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的规定和协会的相关要求，建立基金经理后续职业培训制度，并于每年1月20日前向协会报送在职基金经理上一年度参加合规培训和业务培训的情况。<br>　　<span style="font-weight:bold"><wbr />第二十五条</span><wbr /> 协会安排专人负责管理基金经理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培训、注册、变更、注销等事宜，建立健全基金经理档案管理制度和数据库，确保基金经理注册管理系统高效、平稳运行。<br>　　<span style="font-weight:bold"><wbr />第二十六条</span><wbr /> 协会保持与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公司的密切沟通联系，对基金经理的诚信状况、执业行为、业务能力等情况进行持续关注。<br>　　<span style="font-weight:bold"><wbr />第二十七条</span><wbr /> 协会定期向社会公布基金经理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注册、变更、注销等情况，并建立基金经理注册、变更、注销等情况的公开查询系统。<br>　　<span style="font-weight:bold"><wbr />第二十八条 </span><wbr />公司或个人违反本规则，协会将有关情况记入诚信档案，视情节轻重采取自律谈话、警告、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受理有关申请等处罚措施。违反法律法规的，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<br><span style="font-weight:bold"><wbr /><a href="http://www.jincao.com/fa/09/law09.367.htm#00" target="_blank"><span style="color:#800080;line-height:1.8em;">返 回</span><wbr /></a><wbr /></span><wbr /><br><span style="font-weight:bold"><wbr />第六章 附 则</span><wbr /><br>　　<span style="font-weight:bold"><wbr />第二十九条</span><wbr /> 本规则由协会负责解释。<br>　<span style="font-weight:bold"><wbr />　第三十条 </span><wbr />本规则自2009年4月1日起实施。 <!--v:3.2--> ]]></description>
<category><![CDATA[个人日记]]></category>
<author><![CDATA[575105521@qq.com(①軰孓D逍遥)]]></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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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Date>Thu, 26 Nov 2009 10:21:20 GMT</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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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title>
<link>http://575105521.qzone.qq.com/blog/1259230443</link>
<description><![CDATA[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br>　　根据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修正<br>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br><span style="font-weight:bold"><wbr />　　目 录<br></span><wbr />　　第一章 总 则<br>　　第二章 会计核算<br>　　第三章 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<br>　　第四章 会计监督<br>　　第五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br>　　第六章 法律责任<br>　　第七章 附 则<br><span style="font-weight:bold"><wbr />　　第一章 总 则</span><wbr /><br>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br>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br>　　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br>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br>　　第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br>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县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br>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br>　　第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br>　　第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br>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br>　　第八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<br>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br>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br><span style="font-weight:bold"><wbr />　　第二章 会计核算</span><wbr /><br>　　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br>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br>　　第十条 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br>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br>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br>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br>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br>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br>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br>　　（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br>　　第十一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br>　　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<br>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br>　　第十三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br>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br>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br>　　第十四条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<br>　　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br>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br>　　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br>　　记帐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br>　　第十五条 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<br>　　会计帐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帐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<br>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帐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br>　　第十六条 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<br>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帐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<br>　　第十八条 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br>　　第十九条 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br>　　第二十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帐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br>　　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br>　　第二十一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br>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br>　　第二十二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br>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br><span style="font-weight:bold"><wbr />　　第三章 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span><wbr /><br>　　第二十四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除应当遵守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章规定。<br>　　第二十五条 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<br>　　第二十六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br>　　（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br>　　（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br>　　（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br>　　（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br>　　（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br><span style="font-weight:bold"><wbr />　　第四章 会计监督</span><wbr /><br>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br>　　（一）记帐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br>　　（二）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<br>　　（三）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<br>　　（四）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br>　　第二十八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br>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br>　　第二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br>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br>　　第三十一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br>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br>　　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br>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br>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<br>　　（二）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br>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br>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br>　　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br>　　第三十三条 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br>　　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帐。<br>　　第三十四条 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br>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br><span style="font-weight:bold"><wbr />　　第五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span><wbr /><br>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<br>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br>　　第三十七条 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br>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br>　　第三十八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br>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br>　　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br>　　第三十九条 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当加强。<br>　　第四十条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br>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br>　　第四十一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br>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br><span style="font-weight:bold"><wbr />　　第六章 法律责任</span><wbr /><br>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br>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br>　　（二）私设会计帐簿的；<br>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br>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br>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br>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br>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<br>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br>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br>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br>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r>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br>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br>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r>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br>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r>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br>　　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br>　　第四十六条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br>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贵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br>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br>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br><span style="font-weight:bold"><wbr />　　第七章 附 则</span><wbr /><br>　　第五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br>　　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br>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<br>　　第五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会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<br>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v:3.2--> ]]></description>
<category><![CDATA[个人日记]]></category>
<author><![CDATA[575105521@qq.com(①軰孓D逍遥)]]></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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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Date>Thu, 26 Nov 2009 10:14:03 GMT</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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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中国会计法规定的计账方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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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scription><![CDATA[记账方法是指根据会计的一定原理和规则，采用统一的货币计量单位，运用一定的记账符号将发生的经济业务记录到账簿中去的方法。　　设置会计科目和建立账户就好比在一个风景名胜区按照预先设计的图纸建造的一座旅店内的、为了满足不同层次顾客需要而编了号的房间。而怎样才能使这些房间发挥自己应有的作用就是我们需要了解和掌握的记账方法。按照会计科目开设的账户，将发生经济业务如实地在相关账簿中进行登记，这就是记账方法的意义所在。按其记录经济业务方式的不同，记账方法可以分为单式记账和复式记账。<br>　　单式记账法是指对发生的经济业务，只在一个账户中进行反映的记账方法。单式记账法是一种比较简单和不完整的记账方法，尽管其具有手续比较简单的优点，但是由于它没有完整的账户体系，账户之间不能形成相互对应和平衡的关系，所以不能全面系统地反映经济业务的来龙去脉，也不便于检查账户记录的正确性。和单式记账法相对应的是复式记账法，它是由单式记账法逐步发展演变而来的一类科学的记账方法。<br>　　复式记账法是指对发生的每一笔经济业务都必须以相等的金额，在相互有联系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账户中同时进行反映的记账方法。这种记账方法虽然相对于单式记账法来讲记账手续比较复杂，但是由于其能全面系统地反映经济业务的来龙去脉，保持账户之间的相互对应和平衡关系，所以能够提高会计信息的清晰度，有利于账户记录的正确性和进行试算平衡的检查。<br>　　复式记账法主要有：借贷复式记账法、增减复式记账法和收付复式记账法等三种，而目前最通用的是借贷复式记账法。<br>　　借贷复式记账法简称借贷记账法，是指以“借”和“贷”为记账符号，反映会计要素增减变动情况的一种复式记账法。<br>　　最初的“借”与“贷”是与商品经济中的借贷关系相联系的经济范畴，是与经济往来中的债权债务相关的借贷关系的一种表示方法。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借”与“贷”已经逐渐地失去了其原有的“借”进来和“贷”出去的含义，而成为一种单纯的记账符号。就像人的名字只是识别各个人的一种符号而已。借贷记账的主要特点是：<br>　　以“借”与“贷”为记账符号。借贷记账法下账户的基本结构是：左方为借方，右方为贷方。至于究竟是哪方登记增加，哪方登记减少，则要取决于账户所反映的经济内容。<br>　　由于复式记账法是建立在“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会计等式理论基础之上的，因此借贷记账法下账户登记增减的一般规律如图所示：<br>　　借方账户名称贷方<br>　　资产或费用的期初余额负债、所有者权益或利润的期初余额<br>　　资产或费用的增加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或利润的减少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或利润的增加资产或费用的减少<br>　　资产或费用的期末余额负债、所有者权益或利润的期末余额<br>　　上述账户中所表达的期初余额与期末余额之间存在以下关系：<br>　　资产或费用类账户：期末余额=期初余额+借方本期发生额－贷方本期发生额<br>　　负债、所有者权益等类账户：期末余额=期初余额+贷方本期发生额－借方本期发生额<br>　　借贷记账法的记账规则是：有借必有贷，借贷必相等。根据这一规则，经济业务一旦发生，则都必须以相等的金额，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关联的账户中进行登记。例如：<br>　　当企业用银行存款5 000元购买材料的经济业务发生时，将会使“银行存款”和“原材料”两个资产类账户一增一减5 000元；<br>　　当企业从银行借入短期借款10000元并直接用于偿还了一笔应付账款的经济业务发生时：将会使“短期借款”和“应付账款”两个负债类账户一增一减10000元；<br>　　当企业收到一笔捐赠资金20000元并存入银行的经济业务发生时，将会使一个“银行存款”资产类账户和一个“资本公积”所有者权益类账户同时增加20000元；<br>　　当企业用银行存款50000元归还了银行的一笔长期借款的经济业务发生时，将会使一个“银行存款”资产类账户和一个“长期借款”负债类账户同时减少50000元。<br>　　对上述经济业务加以分析，可以得到的结论是：“在有借必有贷，借贷必相等”的记账规则下，经济业务的一般登记规律是“同类账户一增一减，两类账户一增一减”，且始终保持“有借必有贷，借贷必相等”的基本记账规则。尽管在遇到复杂的经济业务时，会出现“一借多贷”或“多借一贷”的情况，但是其仍然不会打破这一基本规则。<br>　　在运用借贷记账法登记经济业务时，有关账户之间会自动形成相互对照的关系，这种关系称之为账户的对应关系，具有对应关系的账户叫对应账户。<br>　　为了便于账户对应关系的正确表述和日后的监督检查，在将经济业务记入账簿前应先根据经济业务所涉及的账户及其借贷方向和金额编制会计分录，在经检查无误后，方可记账。所谓会计分录是指表明某项经济业务应借和应贷账户及其金额的双重记录，简称分录。<br>　　会计分录一般有简单分录和复合分录两种。简单分录是指只涉及两个相关联账户的会计分录；复合分录是指涉及两个以上相关联账户的会计分录，即一借多贷或多借一贷的会计分录。为了保持账户对应关系的清晰性，一般不要编制多借多贷的会计分录。<br>　　账户记账工作就像俗话说的“常在河边走，哪会不湿鞋？”的道理一样，不可能不发生差错。为了保证一定会计期间所发生的经济业务在账户记录上的正确性，有必要在一定的会计期末对账户记录进行试算平衡。由于借贷记账法是以“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会计等式为其基本依据，以“有借必有贷，借贷必相等”为记账规则的。因此，借贷的平衡关系不仅体现在每一笔会计分录中，而且也反映在全部账户的关系上。其主要表现是：<br>　　全部账户本期借方发生额合计=全部账户本期贷方发生额合计<br>　　全部账户期初借方余额合计=全部账户期初贷方余额合计<br>　　全部账户期末借方余额合计=全部账户期末贷方余额合计<br>　　应当注意的是：试算平衡只是检查账户记录是否正确的一种方法。如果试算结果借贷双方不平衡，则可以肯定账户发生了记录或计算的错误；如果试算结果借贷双方平衡，一般也只能证明账户记录本身的正确性，而不能保证账簿记录的绝对正确性。这是因为试算平衡正如“下雨则能肯定天上有云，而有云未必就一定下雨”的道理一样，它只是记账正确性的必要条件，而非充要条件。试算平衡对于账户记录出现双方重记、漏记、会计科目用错、借贷方向记错和同方向串户等不影响账户平衡关系问题的检查是没有意义的。 <!--v:3.2--> ]]></description>
<category><![CDATA[个人日记]]></category>
<author><![CDATA[575105521@qq.com(①軰孓D逍遥)]]></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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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Date>Thu, 26 Nov 2009 10:11:52 GMT</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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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星星歌词]]></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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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scription><![CDATA[Сколько же ещё мне дорог предстовит пройти 。Сколько покорить мне вершин , чтоб себя найти ,сколько же с отвесной скалы мне падать вниз , сколько начинать всё с нуля , и есть ли смысл 。<br>Я подажду ешё чуть чуть ,и собираться буду в путь , в селе за надеждой и мечтой не догоразница мая пастой 。切幕旮旯歇西别.沙拉娃.娃布鲁.来去娃拉茎丝那歇.吖娃斯列~衣龙.来去窝微无北吧卡.一读~那死地.歪的米里滴沥西别.你去我.捏死地.吖麦屋里夹卡拔卡.但可铝.别死捏.娃特米孽一思里卡.道士龙.思耐思咧~浓私立苏打思噶泥里红.吼血.布里思卡.一腻思那油喉啊几扑类思忒.迪俩.吧拉思噶.吖~八大叔与小舅舅.咿.沙给拉杀骨碌不~思里亚~沙拉敢对因面叔.捏~大压来协商吗吖.吧虽.刮卡谁小木捏达咯.不里思大衣不赖基.沟里刻播克西米里微顺.思倒坡西别.耐基.思沟日忒赔卖高微.捏八的~S捏.钩噶吗去那些输俩.一也.林矢眉皱.吖~八大叔与小舅舅.咿.沙给拉杀骨碌不~思里亚~沙拉敢对因面叔.捏~大压来协商吗吖.吧虽 <!--v:3.2--> ]]></description>
<category><![CDATA[个人日记]]></category>
<author><![CDATA[575105521@qq.com(①軰孓D逍遥)]]></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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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Date>Fri, 09 Oct 2009 13:59:42 GMT</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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