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ml version="1.0" encoding="utf-8"?>
<?xml-stylesheet type="text/xsl" href="http://feeds.qzone.qq.com/rss.xsl" version="1.0"?>
<rss version="2.0" xmlns:qz="http://qzone.qq.com">
<channel>
<title><![CDATA[于国富]]></title>
<description><![CDATA[于国富 互联网律师之家]]></description>
<link>http://622005630.qzone.qq.com</link>
<lastBuildDate>Mon, 23 Nov 2009 13:38:21 GMT</lastBuildDate>
<generator>Qzone</generator>
<language>zh-cn</language>
<copyright>Copyright (C), 2005-2008, Tencent Tech. Co., Ltd.</copyright>
<pubDate>Wed, 11 Nov 2009 02:51:03 GMT</pubDate>

<item>
<title><![CDATA[视频网站面临重重法律纠纷]]></title>
<link>http://622005630.qzone.qq.com/blog/1257908172</link>
<description><![CDATA[<br>互联网（INTERNET,又译因特网、网际网）,即广域网、局域网及单机按照一定的通讯协议组成的国际计算机网络。通过互联网，人们可以与远在千里之外的朋友相互发送邮件、共同完成一项工作、共同娱乐。由于互联网的广泛普及和它强大的互动性，我们的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被各种互联网应用所改变着。<br>互联网视频分享就是这样的应用之一，在我们享受着随时随地分享影音内容的便利性的同时，这种新的互联网应用也给我们带来了新的法律问题，需要我们去研究和解决。<br>众所周知，出于对清晰度和音频质量的期望，视频内容往往具有非常大的字节量。一般来说，一个小时的普通视频内容用mpeg4格式进行压缩的话，其字节数可能要有几百兆之多。因此，要想流畅的播放此类视频，需要在视频压缩、回放格式和带宽技术上面做很多工作。因此，在互联网发展的初期阶段，由于带宽和技术的不足，导致互联网视频应用极为有限。因此，互联网视频应用服务在互联网发展的初期阶段并不广泛。<br>随着技术的进步，特别是当前广泛采用的流媒体技术和flash播放技术，为互联网视频压缩和流畅播放提供了技术保障。而互联网带宽的发展，特别是3G移动互联网技术的广泛普及，为视频内容的互联网传输提供了可能。<br>成立于2005年的美国YouTube作为当前行业内最为成功、实力最为强大、影响力颇广的在线视频服务提供商，他的系统每天要处理上千万个视频片段，为全球成千上万的用户提供高水平的视频上传、分发、展示、浏览服务。正是看到了youtube的良好的应用前景，互联网巨头Google斥巨资收购了YouTube，并将其作为自己的一项重要服务产品推出。<br>YouTube自成立以来，其短片曾被不少机构和公司批评为侵犯版权，如Saturday Night Live broadcast、NBC Universal、Family Guy videos owners、Turner Media等。被指为侵权的短片在版权持有人要求下，YouTube亦会将之删除。 2007年3月，美国媒体公司Viacom向法院提交了诉状，起诉Youtube及其母公司Google侵犯其作品版权，并要求10亿美元的赔偿。 <br>在美国同行的迅速发展的鼓舞下，中国的网络视频行业也如雨后春笋般的在各地出现。目前，以土豆、酷溜、六间房、优酷、56.com等网站为代表的中国互联网视频分享网站已经积攒了大量的视频片段内容和大量的在线用户。但是，与他们的国外同行一样，他们也已经面临了巨大的法律挑战和压力。<br>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第24 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的数据：“网络视频用户半年内增长10%，在用户规模继续增长的情况下，使用率出现轻度下滑，下降 1.9 个百分点。这可能与 2008 年末以来视频行业发展波动有关。网络视频牌照发放制度实行，标志着国家对视频新媒体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也给网络视频产业带来新的格局变化的可能。监管部门开始着力于构建规范化竞争的市场，网络视频网站的内容体系也在逐步规范，在经历过一轮洗牌后，视频网站的市场集中度进一步提高，部分视频网站的退出也导致了一部分用户的流失”。 <br>根据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的近期调查，北京市法院2007年受理著作权案件1885件，其中网络著作权案件400件，占21.22%。2008年仅上半年受理著作权案件1743件，其中网络著作权案件1304件，占75%。位于首都硅谷海淀区的海淀法院2008年上半年全部知识产权案件的73%都是网络著作权案件。而上述网络著作权案件中又有一半以上是网络视频分享网站与影视作品权利人之间的网络视频分享著作权纠纷案件。<br>与视频网站的发展规模已经由此引起的法律问题的上升规模极不相适应的是，我国法律界还没有针对视频分享网站引起的相关法律问题引起重视，并加以研究。甚至审理此类案件的法官们目前也还没有针对互联网视频分享领域的诉讼案件的审理思路和原则有比较统一的看法，并就此出台可以补充立法不足的司法解释。这种法律研究和法律解释上的不足，对于早日解决互联网视频分享领域的法律问题是不利的。在以后的日子里，笔者将抛砖引玉，对一些相关法律问题发表看法和初步研究，请业界专家进行批评指正。 <!--v:3.2--> ]]></description>
<category><![CDATA[个人日志]]></category>
<author><![CDATA[622005630@qq.com(于国富)]]></author>
<comments>http://622005630.qzone.qq.com/blog/1257908172#comment</comments>
<qz:effect>2097152</qz:effect>
<pubDate>Wed, 11 Nov 2009 02:51:03 GMT</pubDate>
<guid>http://622005630.qzone.qq.com/blog/1257908172</guid>
</item>

<item>
<title><![CDATA[接受中国消费网及中国消费者报的采访，就windows7涉及]]></title>
<link>http://622005630.qzone.qq.com/blog/1257144144</link>
<description><![CDATA[<br>微软自发布<span style="font-family:'Times';line-height:1.8em;">windows Vista</span><wbr /><span style="font-family:'宋体';line-height:1.8em;">不到三年，又于近日发布</span><wbr /><span style="font-family:'Times';line-height:1.8em;">windows 7</span><wbr /><span style="font-family:'宋体';line-height:1.8em;">。国内各界反应不一。其间涉及的法律问题，有常提但未得到政府响应，也有刚提出来的新问题。但问题集中于两个概念上，一是价格，一是市场份额。因为垄断产品的价格形成机制本来就是个在法律与市场两方面均欠缺正当性的问题，所以这两个问题又同归于一个问题，即垄断问题。</span><wbr /><br>我在<span style="font-family:'Times';line-height:1.8em;">windows</span><wbr /><span style="font-family:'宋体';line-height:1.8em;">产品价格形成机制方面在现有法律制度体系内提出了新的思路，即消费者及其它相关经营商呼吁和督促政府价格监管部门将</span><wbr /><span style="font-family:'Times';line-height:1.8em;">windows</span><wbr /><span style="font-family:'宋体';line-height:1.8em;">产品作为“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商品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列入中央和地方政府的定价目录。对于微软产品加快升级引起公众怀疑微软“圈钱”的现象，我认为，在法律上讲，法律并没有对一个厂商或产品的更新换代率作出强制或禁止性规定。换代前后的产品应当属于两个不同的产品，前代产品的消费者不必然享有免费升级的权利。</span><wbr /><br> <br> <br>相关链接：http://www.ccn.com.cn/news/yaowen/2009/1030/283863.html  <!--v:3.2--> ]]></description>
<category><![CDATA[个人日志]]></category>
<author><![CDATA[622005630@qq.com(于国富)]]></author>
<comments>http://622005630.qzone.qq.com/blog/1257144144#comment</comments>
<qz:effect>0</qz:effect>
<pubDate>Mon, 02 Nov 2009 06:39:36 GMT</pubDate>
<guid>http://622005630.qzone.qq.com/blog/1257144144</guid>
</item>

<item>
<title><![CDATA[被“成龙大哥”骗去几百元钱]]></title>
<link>http://622005630.qzone.qq.com/blog/1254020180</link>
<description><![CDATA[    在我们律师事务所所处的中关村大厦旁边，矗立着新落成的“<br>新中关大厦”。新中关大厦的中庭有两家咖啡店，一家是有名的星巴克，另外一家是“成龙咖啡”。星巴克的人多，成龙咖啡的人少。<br>   <br>成龙咖啡的招牌下面，是成龙大哥的憨厚相片，店堂内播放着成龙大哥不断在进行“打拼”的电影画面。由于早就对成龙大哥的侠肝义胆有所敬仰，更由于这里的座位比较容易找到，我成了这里的常客。<br>   <br>店里一个比较斯文，戴眼镜的小伙子非常“为我着想”，劝我办一张成龙咖啡的会员卡，据说可以比原价节省不少。出于对成龙大哥的信任，我毫不犹豫的交了几百元钱，小伙子给了一张盖有他们公章的白条。据说，会员卡要等十几天才能够办下来。<br>   <br>等来等去，我的会员卡也没有踪影，等来的是这家成龙咖啡店关门的消息。看着紧闭的店门上面贴着的新中关物业公司的欠缴房租费用的通知，我心里凉了半截。连大笔的房租都没有结清就关门了，我的那一点会员费肯定也泡汤了。哎~~，就算是我给成龙大哥捐赠了几百元钱吧！<br>   <br>过了几天，一个电话打过来，对方说他是成龙大哥的律师，问我是否曾经交过这几百元，并且承诺可以退还给我，“下周一我们会和您联系”。<br>   <br>我心里一热，“成龙大哥就是成龙大哥，百忙中还记着这几百元钱，真是一个心细的大腕”。就凭这一点，我们还要更多支持他！<br>   <br>等呀等，又有几个月过去了，那个曾经承诺退给我钱的律师再也没有联系过我，我也没有收到任何渠道退给我的几百元钱。看来，我白信任成龙大哥了，还是成龙大哥白信任那位律师了？我将继续等下去~~~~<br>【本来已经忘记这个事情了，今天看到卡巴斯基正在举办的成龙在我身边的合影征集活动，才想起这个事情，与大家分享】 <!--v:3.2--> ]]></description>
<category><![CDATA[个人日志]]></category>
<author><![CDATA[622005630@qq.com(于国富)]]></author>
<comments>http://622005630.qzone.qq.com/blog/1254020180#comment</comments>
<qz:effect>2097152</qz:effect>
<pubDate>Wed, 23 Sep 2009 14:02:38 GMT</pubDate>
<guid>http://622005630.qzone.qq.com/blog/1254020180</guid>
</item>

<item>
<title><![CDATA[与龙永图、吕本富一同“论道”]]></title>
<link>http://622005630.qzone.qq.com/blog/1253520030</link>
<description><![CDATA[<br>   <br>2009年9月20日，我应贵州卫视高端对话节目《论道》节目组总制片人的邀请，作为特邀嘉宾，与博鏊亚洲论坛秘书长龙永图，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副院长吕本富一道参加了该节目的录制。<br>本期节目的主题是：《当文化产业遭遇“魔兽”潜伏》。<br>本期节目展开的背景是：美国暴雪公司旗下游戏《魔兽世界》国内代理权变更，即大陆范围内的该游戏网络运营权由九城变更为网易旗下一家关联公司，及其文化部的审批引发了众议。<br>节目制片人选取的角度在于外资入华的法律途径及其执法尺度对我国文化相关产业的影响。<br>我的任务主要是对以上焦点涉及到中国现行法律中诸如垄断与保护国家利益、网游市场准入、政府角色的相关法律制度配置进行了较为透彻的说明与阐释。 <!--v:3.2--> ]]></description>
<category><![CDATA[个人日志]]></category>
<author><![CDATA[622005630@qq.com(于国富)]]></author>
<comments>http://622005630.qzone.qq.com/blog/1253520030#comment</comments>
<qz:effect>0</qz:effect>
<pubDate>Mon, 21 Sep 2009 07:54:58 GMT</pubDate>
<guid>http://622005630.qzone.qq.com/blog/1253520030</guid>
</item>

<item>
<title><![CDATA[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title>
<link>http://622005630.qzone.qq.com/blog/1253520028</link>
<description><![CDATA[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br>2009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br>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br>《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6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br>二&amp;#9675;&amp;#9675;九年七月三十日<br>　　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br>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br>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br>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br>　　第二条　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br>　　第三条　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br>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br>　　第四条　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br>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br>　　第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br>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br>　　第六条　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br>　　（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br>　　（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br>　　（三）合同成立在先的。<br>　　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br>　　第七条　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br>　　第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br>　　（一）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br>　　（二）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br>　　（三）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br>　　第九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br>　　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br>　　第十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br>　　第十一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br>　　（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br>　　（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br>　　（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br>　　（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br>　　第十二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br>　　第十三条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br>　　第十四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但双方对扩建费用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br>　　（一）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出租人负担；<br>　　（二）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br>　　第十五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br>　　第十六条　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br>　　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br>　　第十七条　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br>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可以折抵租金或者向承租人追偿。<br>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br>　　第十九条　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以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合伙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其共同经营人或者其他合伙人请求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br>　　第二十条　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br>　　（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br>　　（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br>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br>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与抵押权人协议折价、变卖租赁房屋偿还债务，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请求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br>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br>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br>　　（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br>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br>　　（三）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br>　　（四） 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br>　　第二十五条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v:3.2--> ]]></description>
<category><![CDATA[个人日志]]></category>
<author><![CDATA[622005630@qq.com(于国富)]]></author>
<comments>http://622005630.qzone.qq.com/blog/1253520028#comment</comments>
<qz:effect>0</qz:effect>
<pubDate>Thu, 17 Sep 2009 01:09:12 GMT</pubDate>
<guid>http://622005630.qzone.qq.com/blog/1253520028</guid>
</item>

<item>
<title><![CDATA[五招教你保护知识产权]]></title>
<link>http://622005630.qzone.qq.com/blog/1252892465</link>
<description><![CDATA[根据媒体的报道，我国软件企业规模逐渐扩大，实力逐渐增强。<br>根据今年5月揭晓的第五届“中国软件收入规模前100家企业”排序，软件收入规模前100家企业的软件收入合计达到1127.5亿元，比上年增加了223.8亿元，增幅为24.7％。在此次排序中，首次出现了软件收入超过100亿元的企业，超过60亿元的企业有3家，超过30亿元的企业有7家。入围门槛也提高到2.3亿元，比上年增加了0.2亿元，提高幅度为<br>9.4％。其中前10家企业的软件收入为558.5亿元，比2005年增加了107.4亿元，增幅为23.8％，占100家企业收入的比重为49.5％。<br>虽然我国软件企业与国际软件巨头相比仍存在很大差距，但这些数字也反映出我国软件企业的规模逐步扩大，实力不断增强。<br>　　随着全球软件市场尤其是软件外包市场不断扩大，国内的产业、政策环境不断完善，我国软件产业发展将面临有利发展机遇。与此同时，笔者担任主任的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接到越来越多的软件企业的求助，大多是有关软件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在软件市场蛋糕越做越大的利益吸引下，部分缺乏法律意识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直接复制、修改他人软件的方式侵犯权利人的软件权利；通过冒用他人的品牌让用户误以为是他人的知名软件；软件企业内部有些员工跳槽到其他单位或者自创企业，使用原单位的软件产品牟利等情况层出不穷。<br>   <br>如何帮助企业保护其知识产权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法律课题。这个问题要想讲解清楚，完全可以开出一门法律本科课程。相信广大软件企业管理者没有那么多的时间和精力来研究这门课程。我简单给大家讲解五个招数，让广大软件企业经营者能够以最小的时间、金钱成本维护软件知识产权。<br>   <br>第一招，及时办理软件著作权登记<br>   <br>《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第32条规定：”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要规范和加强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鼓励软件著作权登记，并依据国家法律对已经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在我们的律师实践过程中，我们深刻的体会到，在发生软件著作权争议、软件著作权纠纷时，《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著作权人主张权利的最有效的证据之一。特别是在办理软件著作权登记的过程中，软件登记机构会要求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人交存软件的部分源代码。虽然这些软件源代码只是软件大量源代码的一小部分，但是在判定软件权属的过程中，它却能够起到验明正身的作用。<br>   <br>当然，除了软件维权以外，在进行软件贸易、参加政府采购、软件项目招投标的时候，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也能够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br>   <br>第二招，软件名称登记为商标<br>   <br>我们知道的很多重要软件产品，其名称本身就是一笔巨大的财富。例如，微软的windows系统，其视窗商标就已经具备了巨大的价值。我们每天都在使用的QQ，其开发者腾讯公司目前已经持有千余件商标。但是，与此同时，我们国内的大量软件企业，在给软件命名后并没有及时注册商标，从而给仿冒者以机会。笔者在几年前操作的两个预算大师软件之间的争夺，成为软件名称争夺的一个非常典型的例子。经验教训告诉我们，提早注册商标，比事后再打商标侵权官司，或者更换品牌要成本低廉得多。<br>   <br>第三招，软件方法申请专利<br>   <br>与软件的著作权保护主要针对软件的源代码和外在表现形式不同，软件产品的专利保护针对的是软件中所应用和体现的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方法和流程。在与众多软件企业交流的过程中我发现，很多软件企业对于专利有各种各样的误解。最典型的是认为软件根本无法申请专利，这种错误的观念使很多软件企业错失良机，很多好的创意和电子都随着软件的投入市场而丧失新颖性，再也无法申请专利保护，白白的进入公有领域。诚然，软件专利申请是一项比较复杂的工作，甚至很多专利代理机构由于经验缺乏而望而却步，但是，当我们看到瑞星、腾讯等软件公司已经大量持有软件专利的真相时，我们还要等待什么呢？<br>   <br>第四招，注意商业秘密保护<br>   <br>   <br>对于软件企业来讲，软件程序的源代码和设计文档无疑是企业的商业秘密。很多企业的软件知识产权受到侵权，往往是从商业秘密被侵犯开始的。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采取了保密措施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具有实用性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br>   <br>在实践中，我们经常发现一些软件企业知识产权纠纷发生后，竟然无法找到成文的保密制度和保密协议，从而无法向法院主张自己的秘密曾经才去过“保密措施”，从而无法证明其为商业秘密，错失法律保护的机会。因此，我们建议软件企业应当完善商业秘密保护规章制度，包括制定保密制度、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在重要文件上面标注密级等。<br>   <br>第五招，发现问题及时处理<br>    软件侵权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时效性。在大量的案例中，我们发现，软件企业维权越及时，其收到的损失就越小；相反，软件企业维权越晚，其受到的损失就越大，甚至无法证明自己受到了侵权困扰。因为，软件产品具有升级换代快等特点，软件公司抄袭他人软件往往是不愿意投入初期的研发资金，但是，一般在通过销售侵权软件获取利益之后，特别是老软件逐渐被市场忽视的时候，这些软件企业往往还会投入一些研发成本进行新产品的研发，从而导致软件中侵权痕迹越来越不明显。被侵权软件公司举证的困难程度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加大，直至将维权变为不可能的事情。<br>   <br>以上五招是给软件企业的经营管理者提供的简单易行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办法。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可能还会有这样那样的问题，我们非常愿意帮助软件企业解决问题，保护其知识产权成果，为其保驾护航。<br>   <br>（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于国富主任律师原创，转载请保留所有链接，不得修改，并请注明出处） <!--v:3.2--> ]]></description>
<category><![CDATA[个人日志]]></category>
<author><![CDATA[622005630@qq.com(于国富)]]></author>
<comments>http://622005630.qzone.qq.com/blog/1252892465#comment</comments>
<qz:effect>0</qz:effect>
<pubDate>Mon, 14 Sep 2009 01:39:49 GMT</pubDate>
<guid>http://622005630.qzone.qq.com/blog/1252892465</guid>
</item>

<item>
<title><![CDATA[五招教你保护软件知识产权]]></title>
<link>http://622005630.qzone.qq.com/blog/1252683060</link>
<description><![CDATA[<br>    <br>根据媒体的报道，我国软件企业规模逐渐扩大，实力逐渐增强。根据今年5月揭晓的第五届“中国软件收入规模前100家企业”排序，软件收入规模前100家企<br>业的软件收入合计达到1127.5亿元，比上年增加了223.8亿元，增幅为24.7％。在此次排序中，首次出现了软件收入超过100亿元的企业，超过<br>60亿元的企业有3家，超过30亿元的企业有7家。入围门槛也提高到2.3亿元，比上年增加了0.2亿元，提高幅度为<br>9.4％。其中前10家企业的软件收入为558.5亿元，比2005年增加了107.4亿元，增幅为23.8％，占100家企业收入的比重为49.5％。<br>虽然我国软件企业与国际软件巨头相比仍存在很大差距，但这些数字也反映出我国软件企业的规模逐步扩大，实力不断增强。<br>　　随着全球软件市场尤其是软件外包市场不断扩大，国内的产业、政策环境不断完善，我国软件产业发展将面临有利发展机遇。与此同时，笔者担任主任的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接到越来越多的软件企业的求助，大多是有关软件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br>问题。在软件市场蛋糕越做越大的利益吸引下，部分缺乏法律意识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直接复制、修改他人软件的方式侵犯权利人的软件权利；通过冒用他人的品牌<br>让用户误以为是他人的知名软件；软件企业内部有些员工跳槽到其他单位或者自创企业，使用原单位的软件产品牟利等情况层出不穷。<br>   <br>如何帮助企业保护其知识产权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法律课题。这个问题要想讲解清楚，完全可以开出一门法律本科课程。相信广大软件企业管理者没有那么多的时间和精力来研究这门课程。我简单给大家讲解五个招数，让广大软件企业经营者能够以最小的时间、金钱成本维护软件知识产权。<br>   <br>第一招，及时办理软件著作权登记<br>   <br>《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第32条规定：”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要规范和加强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鼓励软件著作权登记，并依据国家法律对已经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在我们的律师实践过程中，我们深刻的体会到，在发生软件著作权争议、软件著作权纠纷时，《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著作权人主张权利的最有效的证据之一。特别是在办理软件著作权登记的过程中，软件登记机构会要求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人交存软件的部分源代码。虽然这些软件源代码只是软件大量源代码的一小部分，但是在判定软件权属的过程中，它却能够起到验明正身的作用。<br>   <br>当然，除了软件维权以外，在进行软件贸易、参加政府采购、软件项目招投标的时候，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也能够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br>   <br>第二招，软件名称登记为商标<br>   <br>我们知道的很多重要软件产品，其名称本身就是一笔巨大的财富。例如，微软的windows系统，其视窗商标就已经具备了巨大的价值。我们每天都在使用的<br>QQ，其开发者腾讯公司目前已经持有千余件商标。但是，与此同时，我们国内的大量软件企业，在给软件命名后并没有及时注册商标，从而给仿冒者以机会。笔者在几年前操作的两个预算大师软件之间的争夺，成为软件名称争夺的一个非常典型的例子。经验教训告诉我们，提早注册商标，比事后再打商标侵权官司，或者更换品牌要成本低廉得多。<br>   <br>第三招，软件方法申请专利<br>   <br>与软件的著作权保护主要针对软件的源代码和外在表现形式不同，软件产品的专利保护针对的是软件中所应用和体现的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方法和流程。在与众多软件企业交流的过程中我发现，很多软件企业对于专利有各种各样的误解。最典型的是认为软件根本无法申请专利，这种错误的观念使很多软件企业错失良机，很多好的创意和电子都随着软件的投入市场而丧失新颖性，再也无法申请专利保护，白白的进入公有领域。诚然，软件专利申请是一项比较复杂的工作，甚至很多专利代理机构由于经验缺乏而望而却步，但是，当我们看到瑞星、腾讯等软件公司已经大量持有软件专利的真相时，我们还要等待什么呢？<br>   <br>第四招，注意商业秘密保护<br>   <br>   <br>对于软件企业来讲，软件程序的源代码和设计文档无疑是企业的商业秘密。很多企业的软件知识产权受到侵权，往往是从商业秘密被侵犯开始的。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采取了保密措施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具有实用性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br>   <br>在实践中，我们经常发现一些软件企业知识产权纠纷发生后，竟然无法找到成文的保密制度和保密协议，从而无法向法院主张自己的秘密曾经才去过“保密措施”，从而无法证明其为商业秘密，错失法律保护的机会。因此，我们建议软件企业应当完善商业秘密保护规章制度，包括制定保密制度、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在重要文件上面标注密级等。<br>   <br>第五招，发现问题及时处理<br>    软件侵权的<br>一个重要特征是时效性。在大量的案例中，我们发现，软件企业维权越及时，其收到的损失就越小；相反，软件企业维权越晚，其受到的损失就越大，甚至无法证明<br>自己受到了侵权困扰。因为，软件产品具有升级换代快等特点，软件公司抄袭他人软件往往是不愿意投入初期的研发资金，但是，一般在通过销售侵权软件获取利益<br>之后，特别是老软件逐渐被市场忽视的时候，这些软件企业往往还会投入一些研发成本进行新产品的研发，从而导致软件中侵权痕迹越来越不明显。被侵权软件公司<br>举证的困难程度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加大，直至将维权变为不可能的事情。<br>   <br>以上五招是给软件企业的经营管理者提供的简单易行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办法。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可能还会有这样那样的问题，我们非常愿意帮助软件企业解决问题，保护其知识产权成果，为其保驾护航。<br>   <br>（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于国富主任律师原创，转载请保留所有链接，不得修改，并请注明出处） <!--v:3.2--> ]]></description>
<category><![CDATA[法律分析]]></category>
<author><![CDATA[622005630@qq.com(于国富)]]></author>
<comments>http://622005630.qzone.qq.com/blog/1252683060#comment</comments>
<qz:effect>2097152</qz:effect>
<pubDate>Fri, 11 Sep 2009 15:21:17 GMT</pubDate>
<guid>http://622005630.qzone.qq.com/blog/1252683060</guid>
</item>

<item>
<title><![CDATA[网络音乐审查新规带来的思考]]></title>
<link>http://622005630.qzone.qq.com/blog/1252292240</link>
<description><![CDATA[<br>网络音乐审查新规带来的思考<br>   <br>文化部近日发布的《加强和改进网络音乐内容审查工作的通知》相信大家已经看过了。这个通知与06年发布的《文化部关于网络音乐发展和管理的若干意见》相比，具有非常突出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br>   <br>《通知》明确提出，其所限定的音乐“传播”方式“含直接提供音乐产品链接方式”，其所称的“经营单位”也包括了像百度mp3搜索这样的直接提供链接的传播<br>单位。我们知道，百度mp3搜索服务本身就是在提供音乐作品的直接连接，而不是那些第三方制作的互联网页面。《通知》明确点出这一传播方式，其政策暗示应<br>该是比较明显的，各家音乐搜索服务提供商应该仔细进行研究，并做好相应的准备。<br>   <br>《若干意见》中只是口号性的提出要规范、引导网络音乐产业链，但是，并没有明确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审查义务和程序。但是，在《通知》中，我们看到了明确的要<br>求：“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建立网络音乐内容自审制度，设置专门部门负责音乐内容的自审自查。经营单位提供网民编创和表演等网络音乐<br>上传服务的，要加强审查，保障其合法性。”<br>   <br>我们知道，百度与五大唱片公司对抗取胜的关键环节在于，百度坚持认为自己是一家“中立”的互联网搜索服务提供商，没有能力和义务去审查搜索结果的合法性，<br>只有在得到权利人的通知后不删除相关内容才应当承担责任“。那是在法律并没有规定其审查义务的情况下进行的抗辩。在《通知》下发后，百度作为一家互联网音<br>乐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政府的要求建立内容”自审制度“，其”无义务进行审查“的抗辩将要失去法律基础。<br>   <br>与百度mp3提供类似服务的那些网站，可能也要重新进行产品定位了。（有行业内的朋友不无侥幸心理的认为，这个政策可能只是一个国庆献礼政策而已。到底是不是，可能需要时间来证明）<br>   <br>再延伸一下，文化部针对网络音乐的《通知》是一个非常强烈的信号，他让我们看到了中国政府对网络内容加强监管的决心。与网络音乐类似，网络视频分享服务提<br>供商已经面临着来自于权利人阵营的轮番挑战，如果不出意外，政府部门很有可能照方抓药，出台一个加强和改进互联网影视内容审查工作的通知。先提醒视频分享<br>服务提供商们注意吧，提前做好准备不失为一个好办法。 <!--v:3.2--> ]]></description>
<category><![CDATA[个人日志]]></category>
<author><![CDATA[622005630@qq.com(于国富)]]></author>
<comments>http://622005630.qzone.qq.com/blog/1252292240#comment</comments>
<qz:effect>2097152</qz:effect>
<pubDate>Mon, 07 Sep 2009 02:41:34 GMT</pubDate>
<guid>http://622005630.qzone.qq.com/blog/1252292240</guid>
</item>

<item>
<title><![CDATA[谷歌页面设计获专利——再谈互联网企业的专利意识]]></title>
<link>http://622005630.qzone.qq.com/blog/1252292238</link>
<description><![CDATA[谷歌页面设计获专利——再谈互联网企业的专利意识<br>今天从泡泡网看到一则新闻，谷歌的简介的搜索页面已经获得美国专利与商标局的批准，成为一项专利。这里是该新闻的链接：http://www.pcpop.com/doc/0/437/437276.shtml<br>谷歌首页以“通讯终端显示设备的图形用户界面”为由被授予了设计专利。这意味着谷歌是这一概念的唯一合法持有者。手握这项专利后，专利权也可以成为谷歌挤压竞争对手的利器之一。目前雅虎搜索页面设计与其近似，但微软Bing的设计则有所不同。<br>该新闻中评述称“然而，这一专利的存在可能导致创业公司不敢采用类似的简洁设计。而谷歌可能成为唯一坚持简洁美的网络公司”。到底这一预测是否能够成立，以及谷歌的专利权利要求到底是什么样的，我还没有来得及检索，先提醒大家注意吧。 <!--v:3.2--> ]]></description>
<category><![CDATA[个人日志]]></category>
<author><![CDATA[622005630@qq.com(于国富)]]></author>
<comments>http://622005630.qzone.qq.com/blog/1252292238#comment</comments>
<qz:effect>2097152</qz:effect>
<pubDate>Mon, 07 Sep 2009 02:41:01 GMT</pubDate>
<guid>http://622005630.qzone.qq.com/blog/1252292238</guid>
</item>

<item>
<title><![CDATA[再谈互联网企业的专利意识]]></title>
<link>http://622005630.qzone.qq.com/blog/1252289414</link>
<description><![CDATA[<br>笔者拙文《互联网企业普遍缺乏专利意识》在博客上面发布后，得到了众多网友的热烈反响。这一点是我预先没有想到的。以下是我的新浪博客网友留言的节选：<br><wbr /><a href="http://b22.photo.store.qq.com/http_imgload.cgi?/rurl4_b=12e1312c7ddb7af6c542110f1a018660b3088462cdfd5d8f3ac46d0529c37e8a72909778d104495b6533747c48095b3c52810e1dcd57e52ad2d11f900046beeeedc08a3291d7113897ef12bd667e0416bf2595ae" target="_blank"><img style="border:0;" src="http://b22.photo.store.qq.com/http_imgload.cgi?/rurl4_b=12e1312c7ddb7af6c542110f1a018660b3088462cdfd5d8f3ac46d0529c37e8a72909778d104495b6533747c48095b3c52810e1dcd57e52ad2d11f900046beeeedc08a3291d7113897ef12bd667e0416bf2595ae" /></a><wbr /><br>这一情况表明，我原来想当然的“互联网企业缺乏专利意识”的判断有可能是完全错误的。如果说他们缺乏专利意识的话，怎么会对这个话题有这样积极地回应呢。<br>因此，经过考虑，我逐渐发现，中国的互联网企业申请专利数量少，可能并非一个“专利意识”的问题，而是一个缺乏“专利知识”的问题。“意识”和“知识”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是其含义完全不同。<br>因此，我会在今后的博文中，给大家提供一些专利申请方面的知识，特别是与互联网或者软件有关的专利知识和分析。<br>今天我们先说一下有关<span style="font-weight:bold"><wbr />互联网专利的可能性</span><wbr />问题。商业模式不能申请专利么？互联网软件不能申请专利么？非也。<br>我们以搜狐公司为例进行分析：<br>搜狐公司的一个名为“ 一种随机数据在线生成方法、装置和系统”的专利申请的摘要表述：“ 本发明提供了一种随机数据在线生成方<br>法,包括:记录访问服务器的客户端的会话ID;对所有客户端的会话ID按位进行二进制与运算,生成参数D;输入原始数据,以参数D为随机种子生成随机数<br>据。本发明所述随机数据是在线记录访问服务器的客户端的会话ID,在线生成参数D,在线以参数D为随机种子生成的,提高了效率,增加了公正性和用户的满意<br>度。本发明还公开了一种随机数据在线生成装置和一种随机数据在线生成系统,在实际应用中,所述随机数据在线生成系统可以是楼盘开盘摇号远程直播系统。”<br>在该公司另外一个名为“识别概念型网页的方法与系统”的专利申请摘要中表述：“ 本发明公开了识别概念型网页的方法和<br>系统,该方法包括以下步骤:在网页数据库中获取多个概念型网页;将各站点域名的各级目录下的概念型网页的URI数量与第一阈值进行比较,将其下概念型网页<br>的URI数量大于第一阈值的目录确定为概念型目录;将待识别网页的URI与每个概念型目录进行匹配,如果匹配,则将该待识别网页确定为概念型网页。通过本<br>发明可以快速全面地识别网页是否为概念型网页及其类别,对于从大规模网页数据中识别概念型文档,不仅提高了识别速度,而且还明显改善了覆盖率。”<br>从上面两个随便找出来的专利申请，我们可以看到什么？方法、商业模式和想法而已。搜狐可以做，你为什么不能？ <!--v:3.2--> ]]></description>
<category><![CDATA[个人日志]]></category>
<author><![CDATA[622005630@qq.com(于国富)]]></author>
<comments>http://622005630.qzone.qq.com/blog/1252289414#comment</comments>
<qz:effect>2097153</qz:effect>
<pubDate>Mon, 07 Sep 2009 02:05:52 GMT</pubDate>
<guid>http://622005630.qzone.qq.com/blog/1252289414</guid>
</item>

</channel>
</rs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