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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王建勋]]></title>
<description><![CDATA[王建勋的博客]]></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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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stBuildDate>Sun, 29 Nov 2009 06:12:14 GMT</lastBuild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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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Date>Fri, 29 May 2009 10:55:42 GMT</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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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美国的教育部“管”些什么]]></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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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scription><![CDATA[在“两会”上，不少代表和委员都“炮轰”教育部管得太多，尤以全国政协委员、江苏省政协副主席黄因慧的批评最为激烈，他说:“教育部搞大学教学质量评估，管到大学课件、教案是否规范，劳民伤财，鸡飞狗跳。你管大学校长的事干什么啊？”“大学教授讲课如果按教案来讲，绝对讲不出东西来。我不知道教育部是怎么想的？他们思想陈旧60年如一日，我实在难以忍受。该他管的他又不管。”恐怕不少教育圈的人都深有同感。为了弄清教育部应当管什么和不应当管什么，我们可以看看国外的教育部职能如何。这里，就说说我所了解的美国教育部吧。<br>根据美国《教育部组织法》，该机构的主要任务是确保每个人平等接受教育的机会，补充各州、地方以及私人等提高教育质量的努力，鼓励公众、父母以及学生介入联邦教育项目，通过联邦支持的研究和信息分享促进教育质量的提高，改善联邦教育项目的协调和管理，增强联邦教育项目对总统、国会和公众应负的责任。为了完成这种任务，美国教育部大致被赋予了四项职能:一是制定有关教育的联邦财政资助政策，管理这些资金的分配和使用；二是收集关于学校的信息和督察关于学校的研究，并将这些信息传播给教育工作者和公众；三是找出教育中的主要议题和问题，并在全国范围内引发关注；四是执行联邦法律，禁止收到联邦资金之项目和活动中的歧视，确保每个人平等接受教育。<br>由此可见，美国教育部的职能简单而有限，主要就是提供一些联邦资助，收集和传播关于学校和教育的信息，以及确保教育机会的平等。很显然，与其说美国教育部是一个“管理”机构，不如说它是一个“服务”机构，因为它既无权任命一个学校的校长，也无权规定教师的职称和薪水，更无权过问学校的课程和老师的教案。实际上，根据国会的立法，美国教育部被明确禁止“对任何教育机构、学校或者学校系统的课程设置、管理或者人事安排进行任何形式的命令、监督或者控制”。受到此等限制的教育部，也只有“服务”的份了。记得几年前美国教育部长到我曾就读的学校去考察，根本没人把他当回事，更别说前呼后拥了。这似乎与我们这里形成鲜明的对比，哪怕是教育行政部门的一个芝麻官来到学校，学校里大大小小的领导都得全程陪同，想必人们对去年广西师大六位校领导亲迎评估组秘书的“闹剧”依然记忆犹新。<br>也许有人会说，美国教育部是在一个联邦政体下运作，难以与中国的教育部相提并论。这种说法有一定道理，因为在美国的联邦体制下，对教育的管理的确主要由州和地方政府负责。但是，尽管各州和地方政府对教育(尤其是中小学教育)有着不小的管理权，它们也不像我们的教育部一样管得事无巨细，连教师的教案都不放过。并且，美国各州和县市的教育行政机关一般只能管理公立学校，而对私立学校基本上没什么管理权；别以为这些私立学校不成气候，实际上，各种各样的私立学校在美国有4万所左右，大学阶段的私立学校就有4000余所，是公立大学的一倍还多，我们所熟知的最好大学如哈佛、耶鲁等都是私立的。<br>更重要的是，美国所采纳的分权式教育制度安排有一个很大的好处。由于教育制度在全国不是整齐划一的，而是由各州和地方决定，结果，各州和地方之间就会为提供教育服务展开激烈的竞争。比如当一个州的学校和教育质量改善的时候，其他州的居民就会选择“用脚投票”，迁徙到该州来，使自己的子女接受较好的教育。竞争的压力迫使各地竞相用更低的成本提供更好的服务，否则纳税人就会“外逃”，而这意味着财政收入的减少。我相信，如果我们的教育主要由地方负责，类似的竞争压力同样会迫使各地竞相提供更好的教育。当然，这种地方竞争优势的发挥需要迁徙自由和有效的财政分权等前提条件。<br>当前，中国教育的最大问题之一是，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的管理事无巨细、整齐划一。在这样的管理模式下，各个学校都在忙于寻租和获得特权，而非忙于创新和开拓进取，整个教育僵化沉闷，学生有知识而无能力，教师有文凭而无思想。不少有识之士早就在呼吁教改，可一直未见变化。教育，不仅关系着我们这些生者的福祉，更关系着我们这个社会和文明的未来，改革刻不容缓。 <!--v:3.2--> ]]></description>
<category><![CDATA[文章]]></category>
<author><![CDATA[622007953@qq.com(王建勋)]]></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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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Date>Tue, 17 Mar 2009 01:11:57 GMT</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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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人民司法”还是“法官司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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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scription><![CDATA[时下，司法改革正处于十字路口，无论在实务界还是在学术界，都有不少人鼓吹司法走群众路线，让人民参与到司法中去。河南省高院院长张立勇更是在全省推行“马锡五审判方式”，把法庭开到老百姓中间去，在田间地头开庭审案，谓之“巡回审判”。据他介绍，河南法院系统通过这种方式解决了百分之五六十的案件，人民群众反映良好，密切了法官和人民群众之间的关系，提高了法官在人民群众中的地位，改变了法官的形象，人民群众对法官夸口称赞。<br>假如这种故事属实的话，“马锡五审判方式”似乎还真有点儿令人神往，因为让老百姓满意和夸口是件不容易的事，况且是件好事。不过，张立勇院长并没有告诉我们，到底有多少人民群众反映良好？是如何得出这一数字的？是否有民意测验或者抽样调查的科学依据？还有，反映良好的“人民群众”都是哪些类型的人？案件的当事人还是与案件无关的人？普通民众还是权势阶层？……这些问题看似吹毛求疵，实则十分重要，因为大大小小的官员都喜欢假“人民群众支持”之名推行自己或者上级中意的政策，而人民群众其实并不欢迎，甚至还深恶痛绝呢。<br>更重要的是，我们想知道：“马锡五审判方式”究竟有什么魔力能使人民群众满意？或者换句话说，这种审判方式究竟通过何种机制使人民群众满意？也许有人会说，因为它将法庭开到老百姓中间去，贴近群众。难道“贴近”群众就能令他们满意？是因为法官和群众的“近距离接触”而令后者对前者产生了好感？凡是跟法官打过交道的当事人或许都知道，哪怕跟法官吃过饭或者跳过舞也未必对后者有什么好感，因为好感与距离似乎没什么关系。那些基层的干部（比如村干部）长年跟人民群众生活在一起，够贴近群众的吧，可是有多少群众对他们有好感呢？还有人可能会说，因为“马锡五审判方式”抛去了那些复杂晦涩的司法程序，人民群众易于理解与掌握。这似乎是说，人民群众喜欢简单而非复杂的解决问题方式，因为他们的头脑和生活都比较“简单”。如果真是这样的话，所有的司法程序都可以省略，也不需要调查出示证据，直接判决得了。可是，这样的“简单”处理方式能将纠纷弄清楚吗？如果弄不清楚径直判决，未获程序正义的人民群众会满意吗？最后，可能有人会说，“马锡五审判方式”通过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让人民群众参与到司法之中，所以他们喜欢。明白人一听便知道，此乃“人民司法”也。这个理由对许多人而言，是最有吸引力的了，因为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是多么美妙的一件事情呀！更重要的是，许多人喜欢“人民司法”，是因为他们认为，人民的参与可以有效地遏制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br>那么，通过“马锡五审判方式”让人民参与司法，真能阻止司法腐败并实现司法公正吗？众所周知，这种审判方式的最大特点是将法庭搬到人民群众中间，“聆听”一下人民群众的意见，并没有说人民群众对案件的判决结果有任何决定权。如果人民群众没有决定权，他们如何阻止司法腐败？难道权力完全不受人民群众约束的法官会“自觉地”把人民群众的意见当成金科玉律？如果真是这样，那就太神奇了，那些选举总统的国家都太愚了。实际上，“马锡五审判方式”只是将法庭移动了一下位置而已，并没有改变判决完全由法官做出的基本司法格局，至于“聆听”到的群众意见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会影响法官的判决，人民群众根本无从知晓，更无法控制，正如许多官员通过“热线”、“听证”等聆听完群众意见仍然是自己拍脑袋决策一样。也就是说，“马锡五审判方式”并没有改变法官断案的游戏规则。那么，如何遏制法官的腐败呢？<br>也许有人会说，那让人民群众直接判案，对案件裁判有决定权不就得了！可是，这样一来，要法官还有什么用？如果人民群众不打算要法官，而打算自己判案，那么，他们得花相当多的时间研习法律，成为精通法律之士。不然的话，他们草菅人命怎么办？然而，人民群众每天要忙于生产和生活，哪来的时间和精力钻研法律呀？如果没时间和精力，岂不还得依靠专门研究法律之士——法官乎？看起来，在一个社会中，完全不要专业法律人士（法官）还真有点儿难。<br>这时候，可能有人会说，让职业法官和人民群众一起判案，共同享有决定权，看来是最好的选择了。此人也许马上想起了英美国家的陪审团制度。的确，这种选择可能最具可行性，但是，英美的陪审团制度并非“人民司法”，一则因为陪审团的成员不代表“人民”，而代表的是“地方性知识”，否则他们应当由选举产生；二则因为陪审团要在法官的严格指导下行事，不是根据自己的好恶判案；三则陪审团只对事实问题进行裁决，而法律问题则交由法官定夺；四则陪审团通常需与“人民”完全隔离，以防受飘忽不定的民意“毒害”。可见，英美陪审团制度的基本特征是“法官司法”而非“人民司法”。<br>进一步讲，即便是确立了英美式的陪审团制度，司法腐败问题的解决依然需要依赖其他诸多因素，尤其是法官的任命、任期、薪水以及司法权与其他权力之间的关系等。从法治国家的经验来看，没有三权分立制度保障下的司法独立，没有行政机关对法官的任命和代议机关对任命的批准，没有（品行端正的）法官终身任职和薪水保证制度，没有代议机构对行为不端法官的弹劾，遏制司法腐败问题恐怕只是一句空话。“人民司法”听着不错，可效果远远比不上良好制度设计下的“法官司法”。 <!--v:3.2--> ]]></description>
<category><![CDATA[文章]]></category>
<author><![CDATA[622007953@qq.com(王建勋)]]></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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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Date>Wed, 11 Mar 2009 01:42:03 GMT</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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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重要的不是奥巴马而是制度]]></title>
<link>http://622007953.qzone.qq.com/blog/1234258122</link>
<description><![CDATA[在据说是史无前例的就职仪式上，贝拉克·奥巴马就职了。无论是那些将庄严一票投给奥氏的美国人，还是那些目睹奥氏脱颖而出的亚非拉民众，尤其是那些与奥氏有着族群认同的非洲兄弟们，都对这位平民出身的总统期望甚高，不仅期望他尽快克服美国国内的金融危机、解决就业问题，而且期望他立即扭转伊拉克局面，并实现中东和平等。 <br><br>老实说，这些期望大多是善良而美好的，但不一定能实现，不是因为奥巴马不够出色，而是因为奥氏的权力和行为严格受到一套成熟制度的约束。换句话说，奥巴马是在一个有限政府制度安排下当总统，无法做到“为所欲为”。 <br><br>毫无疑问，奥氏才华出众、能力超群，是一位典型的靠自身奋斗成功的人士。这也是他为什么令那么多平民百姓着迷的一个重要原因。但是他个人事业上的追求与总统职位上的行为完全是两码事，因为在个人事业上，他可以无所顾忌和不惜冒险，因为他只需对自己负责；而在总统职位上，他必须受制于制度，因为其行为很可能给他人带来损害甚至灾难。当然，就约束总统奥巴马的行为而言，最重要的制度莫过于1787年制定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这部宪法明确列举了总统的权力，比如统帅军队权、特赦权以及任命高级官员和联邦法官的权力等寥寥几项。即便是这几项权力的行使也要受到不少制约，比如，在任命法官和高级官员时，总统必须根据参议院的建议并经其同意，不得单独行动。这体现了美国政治制度中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分权制衡。 <br><br>可以肯定，不管人们希望奥巴马有什么惊人举动，他都必须遵守联邦宪法的规定，必须在这部宪法厘定的范围内活动，这不仅因为他在就职时宣誓要“尽最大努力维持、保护和捍卫”该宪法，而且因为他如果僭越甚至滥用权力的话，将面临国会弹劾甚至法院审判的危险。搞法律出身的奥巴马应该明白，联邦宪法绝不是一只“纸老虎”，而是实打实的“紧箍咒”。美国历史上确实曾有几位总统因被指责违宪而栽跟头。在做出一项决定时，无论奥巴马的目标多么令人神往，他所采取的措施和行动都要受到宪法和制度的严格约束。 <br><br>也许有人会说，如果这样的宪法和制度可能阻碍奥巴马大显身手甚至创造丰功伟绩，那要它们干什么呢？美利坚共和国的缔造者并不这么认为。在詹姆斯·麦迪逊等人看来，宪法和制度的目标并不是帮助总统和其他任何拥有权力的人成就一番大业，而是要限制他们的权力，使他们滥用和僭越权力的可能性降到最低限度。也就是说，宪法设计的关键在于，宁可让那些掌权者成绩平平，也不能给他们一丁点儿滥用权力的机会。正如法国历史学家托克维尔曾经指出的那样，尽管美国的制度很难使其掌权者成为如欧洲君主般风光无限的伟人，但也不会给他们滥权跋扈和制造灾难的机会。一个权力无限的领导者既可能干出一番大业，也可能制造一系列灾难。经验表明，后者的可能性远远大于前者。 <br><br>当然，这决不意味着美国的宪法和制度完全束缚住了总统的手脚。事实上，美国总统拥有很大程度的自由裁量权，比如在提名何人当国务卿及外交政策制定方面等。如何行使这种自由裁量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决定一个总统的历史地位，那些所谓伟大的总统往往被认为是这门艺术的娴熟运用者。 <br><br>但我们知道，美国历史上伟大的总统远远少于成绩平平的总统，无论怎么数就那么几个。即便是那些所谓伟大的总统（如林肯），因为权力不当行使而招致的批评与责难一点也不少。事实上，美国政治的特点不是塑造拿破仑那样叱咤风云的领袖人物，而是阻止任何掌权者干坏事。难怪小布什在卸任前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对于美国政治而言，重要的不是谁当总统，而是宪法所确定的制度安排。 <br><br>从这个意义上讲，美国的President似乎不像是“总统”，而更像“主持人”，因为他（她）既不能总揽一切，更不能进行总体性统治。可见，对奥巴马期望太高恐怕会令人失望，因为在美国的制度安排下，他压根儿就没有太多“铁腕”之类大胆设想和尝试机会。 <br><br>说白了，奥巴马不过是一个限权宪法制度安排下的主持人而已。 <!--v:3.2--> ]]></description>
<category><![CDATA[文章]]></category>
<author><![CDATA[622007953@qq.com(王建勋)]]></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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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Date>Tue, 10 Feb 2009 09:28:42 GMT</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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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倒票“黄牛”为何屡禁不止]]></title>
<link>http://622007953.qzone.qq.com/blog/1232441664</link>
<description><![CDATA[一年一度的春运已经于1月11日拉开帷幕。一方面，无数归乡心切的人们正在为买不到回家的火车票而发愁；另一方面，总有神通广大的“黄牛”手里攥着一叠紧缺线路的火车票低声地问着焦虑的旅客：“要火车票吗？”人们在愤怒的同时有一大堆的疑惑：“黄牛”们是如何搞到火车票的？他们倒卖车票难道不受法律制裁吗？“黄牛”为何猖獗泛滥、屡禁不止？<br>问题看似简单，回答起来却并不容易。可以肯定的是，倒卖车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倒卖车票的行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如果倒卖车票的行为情节严重，还要受到刑事处罚。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对于什么算是“倒卖车票情节严重”，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公布施行的《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中作出了明确规定：“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可见，“黄牛”倒卖车票的行为，轻则应受治安处罚，重则应受刑事制裁。<br>按理，这样的处罚应该能震慑倒卖车票的行为。然而，令人不解的是，“黄牛”竟然像瘟疫一样肆虐成灾。也许有人会说，现行法律对“黄牛”们的处罚太轻，最多就是判刑三年，只有更加严厉的处罚才能震慑他们。这种说法或许有一定道理，但问题是，多重的处罚才能震慑住“黄牛”们呀？难道要适用无期徒刑甚至死刑？若果真如此，那么，对那些社会危害性更大的犯罪行为该如何处罚呢？尽管定罪量刑需要考虑人们的感受和观念，但它毕竟是一门技术和学问，不能不考虑法理和逻辑。否则的话，可能会违背罪刑相当原则，导致典重刑滥。况且，即使加重对倒卖车票行为的处罚，也不一定能够有效地遏制此种违法行为的发生，因为“黄牛”的泛滥可能不是一个立法问题，而是一个执法问题。<br>也就是说，“黄牛”之所以猖獗，可能是因为他们很少被抓获并绳之以法。当然，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或许有很多，比如，“黄牛”行动隐蔽不易发现，有关部门查处力度不够，某些铁路工作人员与“黄牛”合作等。无疑，欲弄清是一种原因还是多种原因在起作用，需要深入“虎穴”，蹲点调查研究，而这对局外人而言，决非易事。但无论如何，从“黄牛”手里要什么票有什么票这一点来看，倒卖车票似乎不是在“前台”进行交易的几个贩子所单独能为之事，而更像是一个错综复杂的商业网络和利益链条。这个网络和链条如果没有铁路工作人员的“帮助”或者“合作”，很难维持，更别说猖獗泛滥了。不少人都知道，找某些铁路部门工作的人员代买票，易如反掌。人们不禁要问：火车票面前，为何不是人人平等？铁路职工们存在买票难的问题吗？<br>如果不能回答这样的问题，人们就有理由怀疑和担忧“黄牛”泛滥幕后存在着“内外勾结”问题。可以说，不解决“内”的问题，“外”的问题很难甚至无法解决，因为“内”的问题是源头，只有堵住了源头，才能阻止它扩散。铁路部门或许也意识到了“内外勾结”的危害，前不久出台了四项防范措施，包括要求售票员不准代卖代买车票，不准抢票占票，不准带现金手机上岗，不准售票桌内存放个人物品；规范退票标准和作业程序，对退票过程实施监管；加大对售票的监控检查力度；对违反规定的售票人员调离岗位，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br>但这些措施能否发挥作用，很大程度上还取决于相关的制度设计是否合理，透明度是否高，以及责任的落实是否到位等。更重要的是，如何确保执法部门深入到铁路系统内部对从制票到出票再到售票的整个过程进行探查，并将卷入倒票合谋的内部责任人绳之以法。当然，能否真正地将那些参与倒票和分红的幕后大佬们扳倒，也要看司法部门能否公正独立断案。 <!--v:3.2--> ]]></description>
<category><![CDATA[文章]]></category>
<author><![CDATA[622007953@qq.com(王建勋)]]></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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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Date>Tue, 20 Jan 2009 08:54:24 GMT</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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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曝光醉驾者资料涉嫌侵犯公民隐私权]]></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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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scription><![CDATA[日前，青岛交警部门通过媒体曝光了六百余名醉酒驾驶司机的相关信息，包括醉驾的时间、地点、司机姓名、车牌号以及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当地不少市民对此拍手称快，认为此举有助于对有关司机形成强大舆论压力，迫使其以后不再醉酒驾驶，而且对其他司机还能起到威慑作用。 <br><br>毋庸置疑，酒后驾车危害很大，交警有权力甚至有义务采取措施减少醉驾的发生。但交通部门有权力曝光酒后驾驶的司机的个人信息吗？这种曝光是否涉嫌侵犯司机的隐私权呢？ <br><br>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交通法律，司机酒后驾车的法律责任十分明确，依具体情节将受到暂扣或者吊销驾驶证、罚款、拘留这几种处罚。这里的处罚措施中并不包括曝光酒后驾车司机的个人信息。根据法学一般原理，法律没有明确授权的处罚措施，任何公权力机关都不得擅自使用。也就是说，青岛交通部门无权曝光酒后驾车司机的个人信息。无疑，司机的姓名和车牌号是公民最重要个人信息的一部分，受到受到宪法和普通法律的保护。 <br><br>也许有人会说，一个人一旦违法，其个人信息，尤其是那些与其违法行为相关的个人信息，就不再属于隐私，不再受到法律保护了。青岛交警部门负责人和一些律师也这么认为。但这种说法站得住脚吗？的确，在人类早期历史上，一个人一旦违法犯罪，往往会被褫夺一切权利，其所受惩罚包括曝光违法者的个人信息，因为那时候，人们对法律的理解就是惩罚。在这种将法律等同于惩罚和威慑的社会里，当然谈不上对违法者权利的保护，因而一个人一旦违法，其大部分权利便可被随意侵犯。 <br><br>然而近现代以来，随着法治的建立，人们不再将法律仅仅视为惩罚违法者的工具，而同时将其看作保护公民权利的“宣言书”。法律不仅保护一个守法者的权利，而且保护一个违法者的正当权利。尽管一个违法者因其违法行为会招致其某些权利受到限制甚至剥夺，但他照样享有其余的权利。譬如，一个小偷实施了盗窃行为后，可以依据法律对其罚款、拘留甚至课以刑罚，也可以将其必要的个人信息写入判决书并通过法定形式公布，但不可以将该小偷的其他个人信息(如家里的电话和银行账号等)公之于众，因为这属于其隐私，受到法律保护。 <br><br>那么，当一个司机有酒后驾车的违法行为时，是否其姓名和车牌号之类个人信息就不再受法律保护呢？当然不是。一个司机酒后驾车，对其处罚应仅限于其违法行为本身，诸如限制或者剥夺其开车的“权利”(暂扣或吊销驾驶证)，而不应当侵犯司机的其他权利，尤其是其基本权利。毫无疑问，司机的姓名和车牌号等个人信息受隐私权的保护，而隐私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而在一个法治社会里，对一个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远比对酒后驾车行为的制裁要重要得多。从这个意义上讲，决不能通过侵犯公民隐私权的手段达到制裁酒后驾车的目的。 <br><br>也许有人会说，仅仅靠罚款、扣驾照等措施起不到震慑醉驾司机的作用。那也许是交通法律本身的问题，应该做的是修改不适当的法律，而不是节外生枝，去侵犯司机的隐私权。 <!--v:3.2--> ]]></description>
<category><![CDATA[文章]]></category>
<author><![CDATA[622007953@qq.com(王建勋)]]></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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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Date>Thu, 27 Nov 2008 07:37:46 GMT</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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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司法须独立于日常的民意]]></title>
<link>http://622007953.qzone.qq.com/blog/1222589293</link>
<description><![CDATA[最近，法律界对于司法改革的方向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一些法律家认为，司法应当走大众化或者民主化的路子，应当受制于民意，甚至应当跟着群众的感觉走。另一些法律家则主张，司法应当坚持职业化的方向，应当既独立于权力又独立于民意。看阵势，两派还真有点儿“针尖儿对麦芒”！那么，司法到底应否独立于民意呢？ <br><br>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有必要区分两种意义上的“民意”。一种是关于重大制度安排的、恒久稳定的民意，一种是关于具体事件的、变动不居的民意。前者就相当于民众的基本共识，这种基本共识形成了立宪和立法的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制度作为政治生活中的一种制度安排，当然反映或者体现了民意，因为司法制度以及其他的政制安排，都是民众通过制定宪法和法律的方式确定下来的。比如，一国的民意决定了它是建立一个有限政府还是一个无限政府，是建立一个三权分立政体还是建立一个议行合一政体，是实行联邦制还是实行单一制等。这种关于重大制度安排的民意具有恒久稳定的特点，可能几十年甚至几百年都不会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因为它是关于一个共同体根本组织原则的共识。 <br><br>如果司法大众化的鼓吹者指的是这种意义上的“民意”，恐怕没有多少人表示反对。但问题是，他们大多主张的是，司法应当受制于第二种意义上的“民意”，即那种关于具体事件的、日常的民意。一谈到这种民意，问题就变得异常复杂。首先，这种“民意”究竟指的是“谁”的意？或者说，哪些“民”的意才能成为此种“民意”？之所以问这个问题，是因为这种意义上的“民意”绝不像第一种意义上的“民意”那样清晰可辨。第一种意义上的“民意”，指的是一个国家(接近)全体民众的意见。难怪各国的宪法制定都要求(接近)全体民众的通过呢。而关于某个具体事件的“民意”，远远无法达到(接近)全体民众的共识，因为它不是关于共同体最根本组织原则的看法。比如，一国的全体民众很容易就保护公民言论自由的原则达成共识，但是要让他们就是否应对许霆或者周正龙判刑以及如何判达成共识却不是那么容易。 <br><br>也许有人会说，既然是“民意”，当然指的是多数民众的意见了。但是，为什么多数民众的意见就形成“民意”并可以制约司法呢？少数民众的意见是否应受尊重呢？可以预见，如果我们允许多数民众的意见占据控制地位，那么必然导致多数对少数的统治，也就是托克维尔所担心的“多数的暴政”。为了防止这种“多数的暴政”，理论家们主张对民主的决策方式进行限制，而最重要的限制机制便是宪政和法治。难怪一些严肃的学者(如布坎南等)经常在“民主”一词之前加上“宪政”，遂成“宪政民主”(constitutional democracy)，意味着民主须受宪政的制约。 <br><br>但是，宪政和法治如何防止民主决策中的多数暴政倾向呢？答曰：依赖司法，并赋予司法以独立的地位。司法的核心是规则之治，而这种规则是以那种恒久稳定的民意为基础的，它们恰恰构成了对那种日常的、变动不居的民意的制约。换句话说，以宪政和法治为目标的司法存在的意义，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为了制约那种日常的民意，进而制约民主的多数暴政倾向。在这个意义上讲，司法不仅独立于立法和行政权力，而且独立于日常的民意。 <br><br>也许有人会说，西方的陪审团制度不是日常的民意制约司法的一个很好例子吗？必须指出，我非常赞赏英美的陪审团制度，但不认为它是日常民意的体现。第一，陪审团制度的关键不是发掘“民意”，而是利用陪审团成员的“地方性知识”。因为陪审团成员通常来自疑犯生活的社区，比较了解其犯罪有关的各种事实，因而他们是犯罪事实的最佳判断者。第二，陪审团成员不是民意的代表，相反，陪审团制度要求他们不受民意的影响。为此，在审判期间，他们常常被置于一个封闭的环境中，几乎与世隔绝。只要我们看看辛普森案、杰克逊案等案件中陪审团的意见与主流民意的抵牾，便不难理解这一点。第三，陪审团成员在法官的指导下讨论和表决，严格遵守法定的程序和规则，而这一点与日常的民意完全不同。第四，也许有人会说，陪审团十二位成员的意见也是“民意”呀。好，如果我们不想玩文字游戏的话，那几位法官的意见难道不是“民意”乎？如果民意中的“民”包括十二位陪审团成员，何以不包括三位或者九位法官？ <br><br>一言以蔽之，如果允许日常的民意干预或者控制司法，我们将既得不到民主，也得不到法治，结局不过是秃子打伞——无法无天，重演苏格拉底之死式的悲剧。 <!--v:3.2--> ]]></description>
<category><![CDATA[文章]]></category>
<author><![CDATA[622007953@qq.com(王建勋)]]></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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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Date>Sun, 28 Sep 2008 08:08:13 GMT</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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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没有批评就没有学术和大师]]></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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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scription><![CDATA[最近,韩寒和陈丹青因在电视上说巴金、冰心等“文学大师”的文笔不好而遭到炮轰和辱骂。有人指责韩寒和陈丹青太狂妄,对“文学大师”不尊重；也有人嘲笑他们太无知,欣赏不了“文学大师”的作品；还有人批评他们故意炒作,误导青年,亵渎“文学大师”所代表的民族文化精神。呵呵!看架势,韩寒和陈丹青似乎真的犯了苏格拉底当年遭受的“煽动青年罪”,不“认罪伏法”难以平民愤。 <br><br><br>　　在这里,我不想对巴金等“文学大师”的文笔作什么评论,因为衡量一个作家文笔的好坏没有所谓客观和科学的标准,每个人的口味不同。即便是莎士比亚这样的大文豪,也会遇到不欣赏其文笔和手法的人。难道巴金等“文学大师”的作品,就像老虎的屁股———摸不得?如果真是这样的话,那不就没有人敢研究和评论他们的作品了吗?那他们的作品不就很快会湮没乃至被遗忘吗?如果韩寒和陈丹青对“文学大师”文笔的批评能够使大师形象受到损害,能够使“民族文化精神”受到亵渎,那我只能说,“文学大师”的形象太脆弱,“民族文化精神”的光环太神圣。说实在的,真正的大师不怕批评,真正优秀的作品经得起批评,不管这些批评在一些人看来多么不可思议。进一步说,作品就是要给人批评的,而不是供奉在神龛里,让人顶礼膜拜。没有批评,就没有作品,就没有学术和大师。 <br><br><br>　　长期以来,我们的文学乃至整个学术领域都一直流行着赞扬和吹捧文化,缺乏批判精神,缺乏严肃而坦率的批评。这种赞扬和吹捧文化窒息了学术,使学术没有生机和活力,没有创造性,只有人云亦云和相互抄袭。赞扬和吹捧的学界文化还造就了一大堆评论潜规则,比如,对学术大师和权威不可批评,对学界前辈和长者不可批评,对学界领导和干部不可批评,对自己的老师不可批评,对主流学术观点不可批评,对体现“民族文化”的作品不可批评,等等。这么多的“框框”和“禁令”,哪还有批评的余地?哪还有促学术前进的真批评? <br><br><br>　　本来,批评是学术交流和进步的最正常渠道之一,但在我们这里为何变得稀有动物般罕见甚至被视为洪水猛兽呢?原因之一是,许多人错误地认为,学术批评就是人身攻击,就是贬低和藐视受批评者,甚至是报复和陷害。这样一来,批评就被视为人与人之间的“斗争”,而非观点与观点之间的碰撞。在这种氛围中,批评自然就成了得罪人的事。记得有一次开学术会议,我对一位学界权威的观点提出了质疑。会后,一位参加会议的长者对我说:“不能这样直率地批评。你会得罪人的。”我说,我的批评对事不对人,怎会得罪人呢?他说:“年轻人啊,你不了解学界的文化,批评就是看不起人家呀。”我尴尬地笑笑,无言以对。 <br><br><br>　　学术批评匮乏的另一个原因是,学术生产的制度安排使得赞扬和吹捧成为学人最安全的生存之道,最便捷的升迁之理。在当前的学术生产体制下,学界没有“异端”和“另类”生存的土壤,使得顺从和赞美成了自我保全和发展的“金律”。在胡萝卜加大棒的惩戒和诱惑格局下,学人们自然而然地选择“识大体,顾大局”,听命于指挥和权力。当然,不少人会说,这是制度造成的,与个人无关。但是,问题的关键在于,每个学人都对当前的制度实施负有责任,否则它根本无法运转。看来,问题的根在我们自己身上。 <br> <!--v:3.2--> ]]></description>
<category><![CDATA[文章]]></category>
<author><![CDATA[622007953@qq.com(王建勋)]]></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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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Date>Mon, 14 Jul 2008 09:56:11 GMT</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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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别让网络成为语言暴力的牺牲品]]></title>
<link>http://622007953.qzone.qq.com/blog/1216029333</link>
<description><![CDATA[近日，“博客中国”发出倡议，呼吁网友停止网络上的谩骂，并主张保全“国骂”者的资料和证据，甚至通过法律渠道制止谩骂和侮辱，以推进网络文明。 <br> <br> <br>　　这一倡议十分适时，因为当下的网络语言暴力愈演愈烈，似乎有导致整个网络世界暴力化的危险。事实上，网络文明的倡议已有过多次，但每次都收效甚微，不少人依然习惯于谩骂。网络语言暴力似乎已成为久治不愈的顽症。能否克服这一顽症，取决于我们的勇气和毅力，取决于我们能否战胜自己，战胜自己的弱点。古希腊哲人说：“认识你自己。”这一命题在今天依然有重大意义。我们当下的任务就是“认识”自己，认识自己的弱点，拒绝语言暴力。 <br> <br> <br>　　今天，许多人都已离不开网络，甚至大部分时间都在网络上度过。网络给我们带来了难以估量的信息，并大大拓展了我们的言论空间。但是，网络上铺天盖地的语言暴力和谩骂让人感觉到，我们似乎依然处于野蛮时代。在很大程度上讲，人类从野蛮走向文明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放弃暴力的冲突解决方式，代之以和平的对话与理性的论辩。在一个野蛮社会中，各种冲突都是通过暴力解决的，包括语言暴力和身体暴力。很多时候，语言暴力的杀伤性一点也不亚于身体暴力。许多经历过“文革”的人恐怕对此深有体会，不少经受不住语言暴力的人选择了自杀。在一个文明社会中，各种冲突的解决主要依赖恪守一定游戏规则的说理和论辩，讲求的是以理服人，暴力没有什么市场。在这种社会里，只有当一个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时，带有公共性的暴力才会出现。即便是这种公共暴力，也只能在极为严格的条件下使用，因为任何暴力都有天然的破坏倾向。 <br> <br> <br>　　在大多数情况下，暴力（包括语言暴力）都无助于问题的解决，相反，它往往会把问题变成难题，把难题变成顽症，把顽症变成灾难。从根本上讲，暴力是反理性的。这种反理性倾向把人降格为普通的动物，用弱肉强食取代和平共处，用强词夺理取代以理服人；这种反理性倾向使人失去同情心，失去道德感，失去反思和说理的能力，而这些对于一个文明而自由的社会是至关重要的。一个暴力流行的社会，必然是一个野蛮而专制的社会，因为在这个社会中，人们丧失了文明对话的能力。暴力的本性注定了，它不讲宽容，不讲妥协，不讲博弈；相反，暴力崇尚非黑即白，信奉“一棍子打死”的方式。在暴力面前，一个人或者变得脆弱不堪、自甘灭亡，或者变得嗜血成性、残忍无度。当一个人面对网络语言暴力时，我们常常看到的是，血淋淋的唾沫或者把他（她）淹死，或者把他（她）激怒。 <br> <br> <br>　　众所周知，网络是一个人们对话和交流的虚拟世界。在这里，尤其是在各种论坛和博客里，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基本限于语言，没有太多利害关系。再加上，网友之间大多互不相识，都是陌生人。按理说，人们之间理性平和地交流应该没什么问题，甚至都应当非常客气才对。但是，奇怪的是，我们的网络上竟充满了污言秽语和谩骂攻击，许多文字都不堪入目。不能不令人怀疑，我们曾经还是一个礼仪之邦？如果人们不能在没有利害关系的虚拟世界里和平共处，他们如何在充满利害关系的现实世界里远离暴力？ <br> <br> <br>　　网络给我们带来了理性交流与和平自治的良好机遇，我们却不能很好地利用它，依然沉浸在暴力中。尽管以暴力为核心的治理方式最简便，但这种方式对文明的杀伤力也最大，因为它不仅容易使人们丧失起码的道德感和正义心，而且容易导致整个社会陷入以暴易暴的恶性循环。就这样，文明将被暴力埋葬。如果我们打算延续古老的文明，就应远离和拒绝暴力，倡导和平理性地对话，并从自我做起。否则，网络和整个文明一起，将很可能成为暴力的牺牲品。 <br> <!--v:3.2--> ]]></description>
<category><![CDATA[文章]]></category>
<author><![CDATA[622007953@qq.com(王建勋)]]></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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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Date>Mon, 14 Jul 2008 09:55:33 GMT</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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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到底该如何对待“小产权房”]]></title>
<link>http://622007953.qzone.qq.com/blog/1216029128</link>
<description><![CDATA[据悉，国土资源部近日已将有关“小产权房”的报告上交国务院，提出了初步的政策建议，等待国务院出台解决方案。对“小产权房”如何处理，早已引起了人们的普遍关注。尽管有人倡议，不必将“小产权房”视为洪水猛兽。但是不少人，包括许多官员，依然主张对“小产权房”严厉打击，因为它不合法、不合理，导致一些农民利益受损，导致耕地减少等。那么，到底该如何对待“小产权房”呢？它真的“不合法、不合理”吗？ <br><br><br>　　如果我们不想要一个似是而非的答案，就应当认真地辨析“小产权房”涉及到的法律和制度问题。从法律上看，“小产权房”与普通商品房的唯一区别就是，前者是建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之上，而后者是建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之上。这一差别导致了“产权”二字前面加了个“小”字，成为世界法律和经济史上的一个罕见怪物。有人说，如果仅仅是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盖房子还没有太大关系，只要这房子是供村民居住而不是卖给城里人的，因为卖给城里人将涉及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问题，而这种转让的前提是集体所有的土地经过征用变为国有土地。他们搬出一些法律为自己辩护，比如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br><br><br>　　从这个法律的规定来看，“小产权房”似乎还真有违法之虞！但是，结论还不能下得太早，因为我们还得看看比这两个法律位阶和效力都要更高的法律呢。我国《宪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根据所有权的法理，该规定意味着，“集体”对于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可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也就是说，正如“个人”或者“国家”作为所有权的主体一样，“集体”可以自行决定如何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它的土地，不受任何个人或者组织的干涉。这当然包括“集体”可以在其土地上建造房屋并出售给任何人。同时，我国《物权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十三条还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这些规定意味着，集体所有的土地与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没有高低贵贱之分。由此可见，《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要求集体所有的土地须转为国有土地后使用权才可出让的规定，降低了“集体所有权”的法律地位，限制了“集体所有权”的权能，与《宪法》和《物权法》的规定相抵触。 <br><br><br>　　无疑，“小产权房”是合法（合乎《宪法》和《物权法》）的，但它合理吗？有人说它损害了农民的利益，因为一些村干部在建设和出售“小产权房”的过程中滥用权力、中饱私囊等。我想说的是，此类问题并不是“小产权房”本身的错误，而是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制度设计问题所致。在当前的土地集体所有制下，由于没有真正的民主决策为前提，“集体所有”常常沦为“村干部所有”，村民当然会成为受害者。要想让村民的利益得到保护，关键是改革农村的土地集体制度，让村民实打实地自治起来。 <br><br><br>　　还有一些人说，“小产权房”应当禁止，因为它导致了耕地减少。但这种说法无法回答一系列的诘问。比如，为什么进口粮食是一个糟糕的选择？为什么农民一定要种地而不能将其土地用来盖商品房？农民有义务保证全国人粮食的供应吗？有多少城里人愿意去农村种地并以低廉的价格出售粮食？……不回答这些难题而只强调保护耕地，是一种既不符合经济学原理又有悖于农民权益的陈旧思维。 <br><br><br>　　看来，说“小产权房”不合法、不合理都缺乏依据。对待“小产权房”，我们的思路应当是开放的，应当以增进农民和市民双方的福祉为圭臬。 <!--v:3.2--> ]]></description>
<category><![CDATA[文章]]></category>
<author><![CDATA[622007953@qq.com(王建勋)]]></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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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Date>Mon, 14 Jul 2008 09:52:08 GMT</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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